(2015)巴州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旭东、陈玉霞诉被告苟素英、南江县百草中药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东,陈玉霞,苟素英,南江县百草中药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王旭东,男,生于1954年,汉族,高中文化,巴中市巴州区某单位退休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陈玉霞(系原告王旭东之妻),女,生于1962年,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军,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素英,女,生于1968年,汉族,大学文化,南江县百草中药材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南充市仪陇县新政镇。被告南江县百草中药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苟素英,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旭东、陈玉霞诉被告苟素英、南江县百草中药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登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东、陈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素英、南江县百草中药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因被告苟素英在南江县投资建设中药材基地中缺乏资金,于2014年10月26日和10月30日与我们签订《担保借款协议》,在我们处共借款35万元,被告南江县百草中药材有限公司予以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我们多次催收,二被告均相互推诿并拒绝偿还。特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苟素英立即偿还该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偿清时止;2、按合同约定向我们支付违约金20%;3、被告南江县百草中药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苟素英作为借款人、原告陈玉霞作为出借人、被告南江县百草中药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苟素英在原告陈玉霞处借款10万元,月利率1.5%,2015年4月26日偿还;被告南江县百草中药材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所有资产予以担保;任何一方违约承担另一方协议总额20%的违约责任。当日,原告陈玉霞从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苟素英的委托代理人张盛坤转款10万元,被告苟素英向原告陈玉霞出具了借现金10万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还载明:若逾期还款,自愿按每天2%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南江县百草中药材有限公司陈静给原告陈玉霞出具了收款10万元的收据一张。2014年10月30日,被告苟素英仍作为借款人、原告王旭东作为出借人、被告南江县百草中药材有限公司仍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苟素英在原告王旭东处借款25万元,月利率1.5%,2015年4月30日偿还;被告南江县百草中药材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所有资产予以担保;任何一方违约承担另一方协议总额20%的违约责任。当日,原告王旭东从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苟素英的委托代理人张盛坤转款10万元,同时以原到期借款15万元转移成新的借款15万元。被告苟素英向原告王旭东出具了借现金25万元的借条一张(在该借条上载明:若逾期还款,自愿按每天2%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南江县百草中药材有限公司陈静给原告王旭东出具了收款25万元的收据一张。前述两笔借款合计35万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二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庭审中,未见被告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陈述,授权委托书,《担保借款协议》,借条,转帐凭证,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苟素英两次在二原告处共计借款35万元,并书立了借条,其借贷关系明确。故被告苟素英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之约定,及时偿还二原告的该借款。关于二原告主张该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虽明确约定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但在该协议中又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协议总额20%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苟素英在借条中还载明,若逾期还款,则按每天2%支付违约金。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该款,属二被告违约。但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故原告主张该借款合同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被告南江县百草中药材有限公司作为该贷款的担保人,且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均加盖了公司印章,自愿为二原告的贷款予以担保。但对其担保的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南江县百草中药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该借款35万元及其资金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素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清原告王旭东、陈玉霞借款本金35万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其中10万元以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4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25万元以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4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南江县百草中药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旭东、陈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苟素英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登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