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再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姚江海与姚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姚江海,姚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再终字第00012号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江海。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华。姚江海诉姚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一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姚江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85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姚江海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审查后作出(2015)芜中民申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姚江海,被申请人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4日,原告姚江海起诉至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12月7日早上,姚华因姚江海将自家上坟路轧坏在新庄村磨山油厂门口找到姚江海,质问姚江海为何没将路修好,姚华上去抓姚江海肩膀,姚江海拿茶杯挡了一下,姚华到自己的车上拿了一把套筒扳手在姚江海左额打了一下。2013年12月9日姚江海到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十日。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589元(其中医疗费5009元,误工费488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华辩称: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在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并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等相关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发生冲突之后,三山派出所已经处理过该事件,后被告陪同原告到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脑外科检查,当时检查没有任何问题且该住院时间和12月7日事件发生时间相差两天,不能证明原告住院系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原告有明显的过错,即使原告住院系被告原因导致,也应当减轻被告责任,且原告部分主张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早上,姚华因姚江海将自家上坟路轧坏在新庄村磨山油厂门口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姚华用扳手打了姚江海头部。后姚华陪同姚江海到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检查治疗,CT检查诊断报告单显示:未见明显性外伤改变。该院亦未行外伤处理。同年12月9日上午,姚江海到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姚江海入院记录时间2013-12-0909:30,记载事故发生时间2013-12-0820:26,主诉:硬物击伤头部半天伴头晕、恶心,现病史:患者昨日被人用硬物击伤头部,今日来我院就诊。另外,入院记录及住院病案首页姚江海多项住院身份信息与姚江海本人身份信息不一致。现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姚江海主张在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系姚华的侵权行为所致,但从姚江海提交的住院病案及入、出院记录可以看出,姚江海多处身份信息与其本人实际身份信息不符,且姚江海入院时自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及受伤时间不仅与查明的事发日期上有出入,甚至在事发于早晨或是晚上这个易于分辨的具体时间段上均产生矛盾,姚江海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2013年12月9日住院治疗系姚华侵权导致。综合事发当日姚江海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的检查诊断,一审法院对姚江海要求姚华赔偿医药费及其他相关损失的诉请,难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姚江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姚江海负担。姚江海上诉称:1、姚华与姚江海发生争执,姚华用扳手击打姚江海头部,这一事实有派出所笔录予以证明,姚江海出院小结记载姚江海头部外伤、左颞头皮受伤,吴大和证人证言也证明姚华在自己的后备箱拿了一个套筒小扳手在姚江海的头上左边打了一下,因此姚江海的受伤系姚华击打所致,姚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姚江海在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属实,虽姚江海入院记录中有关个人信息部分记载有误,但已经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修改更正。综上,姚江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姚华负担。姚华辩称:姚华与姚江海于2013年12月7日发生冲突,但姚江海于2013年12月9日在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二者无关联性。姚江海的病历、出入院记录、派出所笔录及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姚江海受伤系姚华侵权所致,因此姚江海的上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姚江海当庭提交了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说明一份,证明姚江海住院时由于医院工作人员疏忽导致姚江海的信息输入有误,一审期间承办法官调查取证未经过医院主管部门,之前医生出具的调查情况不具有证明力,姚江海的情况应以本次说明为准。姚华质证认为,情况说明内容不合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为,该证据上主治医师签名与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科盖章之间存有空白,医务科也无权对病历信息擅自进行修正,因此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受害人不仅要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发生的事实,还应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姚华发生击打姚江海的行为及姚江海因伤住院虽然属实,但鉴于姚江海与姚华于2013年12月7日发生争执,当时姚华击打了姚江海头部,当天即去医院检查,姚江海对该打架事宜理应记忆清晰,而姚江海于2013年12月9日到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却主诉其于昨日被人硬物击伤头部,此与常理不符;且按医疗常规,患者基本信息一般由患者口述,医生记载,而姚江海病案首页记载的住址、身份证信息均与实际不符,姚江海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姚江海受伤系姚华侵权所致,一审据此判决驳回姚江海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二审予以支持,姚江海可补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姚江海负担。姚江海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事实和理由:案件事实清楚,医院治疗材料依据充分,本人是在被姚华打后才去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时姚华应当承担误工损失。姚华辩称:姚江海是在事隔多天后去医院治疗的,并没有通知我,所以其去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与其无关,故不承担责任。本院再审查明姚江海主张的医疗费5009元,包括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门诊费用241元,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4768元。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对举证、质证意见亦无变化。本院认证意见与一、二审相同。本院经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姚江海被姚华所打受伤,从姚江海提供的病历及医疗票据来看均显示姚江海治疗与本案伤情有关。虽然姚江海在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记载的住址、身份证信息与实际不符,但是姚江海入院治疗属客观事实,后姚江海的主治医师也出具说明对病历记载的错误信息予以更正,并加盖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科的公章纠正上述错误信息,因此可以认定姚江海该次入院治疗与姚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姚江海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姚江海将姚华家上坟路轧坏,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故姚江海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姚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姚江海主张的医疗费5009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部分,本院根据2013年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07.57元/天×10天=1075.7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护理费1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姚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09+1075.7+200)×70%=4399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江海人民币4399元;二、驳回姚江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姚江海承担21元,姚华承担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姚江海承担42元,姚华承担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承荣审 判 员 付少农代理审判员 李家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红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