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正云诉龙贤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张××,女,1978年12月17日生,汉族。被告龙××,男,1968年4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龙××1(被告姐姐),女,1965年5月12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诉被告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龙××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龙××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当时被告拿着双方共有的现金30000元,双方协商各分一半。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至今未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原告因无工作和固定收入,生活困难,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龙××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已按双方离婚时的约定给付原告15000元。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0月11日,其与原告张××离婚时,双方有存款3万元存在河口县街心花园的中国银行河口支行,按照《离婚协议》第三条:“有现金叁万元,平均每人一半(每人壹万伍仟元),还有修理费叁仟捌佰元(3800元)归男方付清。”的约定,办理离婚手续后的第二天还是第三天,就将3万元全部取出,按约定给付了原告15000元。同时,付清了之前欠的修理费3800元。对此,河口县人民法院可以到中国银行河口支行去查询和调取被告取款的记录。从离婚至今,时间已经过去了2年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既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上对3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了明确约定,且都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原告不可能在离婚以后不及时的追要这15000元,更不可能等到2年半以后才来起诉,说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现在,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给付15000元为由起诉,真正目的是,2014年5月7日,被告因孩子的抚养费问题找原告,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的男朋友李卫东就用木棒将被告打伤,导致被告受伤住院治疗,并导致残疾。2014年12月23日,经河口县法院刑庭法官的调解,李卫东自愿赔偿被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给付2万元,2015年4月30日给付2万元,2015年12月31日给付1万元。现在,距离李卫东2015年4月30日给付被告2万元的时间将至,原告作为李卫东的女朋友,以被告没有按照《离婚协��》给付她15000元为由起诉的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对此,请河口县法院查阅(2014)河刑初字第104号-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2014)河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综上所述,请求河口县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已按《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龙××对其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共有财产3万元,各分1.5万元,这两年多的时间内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经质证,原告张××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据材料,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材料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且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与被告龙××于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月2日生育女儿龙××2。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河口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同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一、女儿由原、被告共同监护和抚养,直到女儿大学毕业为止,女儿想和谁住,任何一方不得干涉;二、位于河口农场八队的住房一套(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各住一层楼(被告住楼下,原告住楼上);货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三、现金叁万元,各分一半(每人15000元);欠修理费3800元由被告付清;四、为了孩子不受影响,双方���得带异性回家。今后有开支,共同支付(包括水电费)。庭审中,双方认可《离婚协议》中的“现金叁万元”是存款,离婚时该存款由被告持有。签订上述协议后,原、被告因分割该存款后的给付事宜发生纠纷。故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女儿龙××2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因女儿的抚养事宜发生争执,原告的男朋友李卫东将被告打伤,李卫东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此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与李卫东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首先应明确享有权利,其次应确认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2012年10月11日,原告张××与被告龙××约定现金30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15000元,是权利人(原告)享有权利的内容和时间,即日起原告享有应得15000元的权利并可以行使该权利,并非是原告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本案中,原、被告未在协议中约定被告给付15000元的履行期限,被告可随时履行义务,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履行;且不存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2015年4月20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15000元,即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至此,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为了帮其男朋友李卫东垫付赔偿被告的损失,该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与被告龙××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以《离婚协议》的形式作出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0000元的约定也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现金1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办理离婚手续后的第二或第三天已给付原告15000元的主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现金15000元。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