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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尚海涛与刘艳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海涛,刘艳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240号原告:尚海涛。被告:刘艳娜。原告尚海涛与被告刘艳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刘艳娜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尚海涛诉称:被告刘艳娜于2013年10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到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然不归还借款。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6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底,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艳娜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艳娜向原告尚海涛借款的事实及履行情况?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尚海涛陈述、举证如下:我与被告刘艳娜早就相识,2013年10月12日被告刘艳娜打电话以开服装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2013年10月16日我用我的银行卡在中心路信用社向被告刘艳娜工商银行卡转入200000元人民币,被告刘艳娜于2013年10月17日给我打下欠条一份,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归还利息到2014年2月底,后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被告刘艳娜应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因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范围内规定的利息,所以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被告刘艳娜于2013年10月17日所打欠条及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各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借尚海涛贰拾万元整,刘艳娜,2013年10月17日”。原告发表质证意见:欠条中所有的内容及签字都是被告刘艳娜亲笔所写。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能证明我于2013年10月16日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刘艳娜工商银行账户打入2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系原件,且有电汇凭证予以佐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艳娜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尚海涛借款200000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艳娜向原告尚海涛借款200000元,有被告所写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因原告所提交借据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双方约定利息的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开始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尚海涛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艳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占峰审 判 员  李立波人民陪审员  翟向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