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863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9年12月5日,汉族,住鹿邑县观堂乡,户籍地为鹿邑县唐集乡。委托代理人朱传超,鹿邑县辛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席学礼,男,生于1962年10月12日,汉族,住鹿邑县城关镇。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90年9月18日,汉族,住鹿邑县观堂乡。委托代理人李素勤,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超、席学礼、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7月21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13年7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6万元。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存在过错,应支付被告损害赔偿金10万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9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2015年5月11日河南省鹿邑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2015年5月11日鹿邑县唐集乡东张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被告认为,该证明内容不属实,被告没有到原告娘家闹,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2015年5月12日鹿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有明显过错。被告认为,原告存在的伤,与被告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照片六张,用以证明被告具有家庭暴力的严重过错。被告认为,该结果是原告自己过错行为所致,被告没有过错。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四页(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之子张某乙生于2009年7月21日。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原告书写的保证书四份及书面材料二十页(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应赔偿被告10万元。原告承认是自己所写,但认为是在被告暴力下写的。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照片三十九张,用以证明原告2015年3月办理移动卡之后与案外人张某天天夜里联系的通话记录及短信情况,原告存在过错,原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原、被告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7月21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13年7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原告做出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之行为,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被告心理受到伤害,进而被告殴打了原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儿子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被告的具体情况,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儿子张某乙的抚养费为9416.10元/年×25%×12年=28248.3元。被告抗辩称,原、被告有共同财产9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做出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之行为,给被告心理造成伤害,进而导致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恶化,直至原、被告离婚,故原告之行为对本案离婚诉讼纠纷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主、客观因素、具体经济承担能力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原、被告过错责任相抵后,本院酌定原告支付被告损害赔偿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儿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某支付被告张某甲儿子抚养费28248.3元;三、原告张某某支付被告张某甲损害赔偿金2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5元,被告张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治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