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纪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初字第425号原告纪某某,女,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四子王旗。被告张某某,男,42岁,汉族,无业,现住四子王旗。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俊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悦、人民陪审员耿培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可以,近几年来,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越来越嫌弃我与前夫所生的儿子,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夏利小轿车一辆。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为一些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包容对方,生活上互谅互让,相信夫妻关系会得到维持和改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俊 萍审 判 员 李 悦人民陪审员 耿 培 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努尔金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