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夏剑威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李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剑威,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刑初字第7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剑威。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2日被逮捕。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阮方民、姜小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某乙,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XX允,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剑威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胡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剑威、李某甲及辩护人阮方民、姜小明、陈某乙、XX允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剑威原系浙江某某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节能公司)销售经理。2011年年底,被告人李某甲所属的杭州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欲承接浙江某甲酰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员工宿舍淋浴热水供应项目。被告人夏剑威为获取回扣,应被告人李某甲的要求,利用其职务之便,向某某节能公司推荐承接该项目。后某某节能公司承接该项目并与某公司签订总价为人民币85万元的设备采购合同。被告人夏剑威之后通过胡某的账户收受回扣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初,某某节能公司因拟承接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余热回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以下简称某乙项目)而需采购水源热泵。被告人夏剑威利用其职务之便,推荐某公司负责某乙项目的技术方案。后某公司受某某节能公司委托招标,确定由某公司代理的北京某丙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的热泵中标。在合同签署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告人夏剑威允诺给予回扣。为获取李某甲允诺的回扣,被告人夏剑威利用其职务之便,使某某节能公司向某丙公司购买高温水源热泵并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29.5万元),后双方于2012年9月对上述合同履行完毕。某丙公司于2012年9月将人民币400余万元的差价以代理费为名支付给被告人李某甲。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9月分两次支付给被告人夏剑威回扣共计人民币70万元。2013年3月,某某节能公司因热泵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向某丙公司提出退货。后经浙江联合应用科学研究院鉴定,销售方交付的设备没有全部符合合同技术协议中的配置规定和变工况要求;在完全满足合同约定的变工况性能参数的条件下,3台热泵市场总价约在360-480万元人民币。2012年11月,某某节能公司接举报称被告人夏剑威收受回扣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夏剑威经公司询问后承认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因某乙项目收受被告人李某甲回扣人民币70万元的事实,后于2012年12月、2013年1月将上述回扣上交给某某节能公司。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将人民币200万元代为归还给某某节能公司。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夏剑威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夏剑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剑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够全额退出赃款,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具有检举揭发的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夏剑威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夏剑威及其辩护人庭审中未出举证据。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某甲公司的项目中涉案的10万元并非回扣款,某乙项目中涉案的70万元并非是其的行贿款,其中50万元是给夏剑威用于合作开办公司的注册资金,20万元是夏剑威向其的借款,其没有行贿行为,应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被告人李某甲无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庭审中出举以下证据,分别为:1、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余热回收节能项目安装工程合同》及《民事起诉状》(项目名称:某乙集团余热回收安装工程,建设方某丙公司,施工单位某公司);2、某丙公司与某公司的《合作协议》、某丙公司授权某公司的《授权书》、民事判决书;3、“5050计划”第三批入选名单;4、李某甲和夏剑威合资开立中焓节能公司的相关文件;5、李某甲提供的有关夏剑威的简历;6、董某出具的《关于某某节能公司诱骗我到杭州让江干公安威胁我的情况说明》;7、有效期截至2011年底的《产品价格表》;8、证人陈某甲于2015年3月11日所做笔录。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剑威原系某某节能公司(经营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销售经理,负责该公司具体项目的经办、市场开拓及客户维护等工作。2011年年底,被告人李某甲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公司欲承接某甲公司的员工宿舍淋浴热水供应项目,因某公司项目资金、资质等方面的问题,被告人李某甲将某甲公司的该项目推荐给了时任某某节能公司销售经理的被告人夏剑威。被告人夏剑威为从该项目中谋取利益,利用其担任销售经理并负责公司市场开拓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促成某某节能公司承接了该项目,同时其以该项目具体负责人的身份,促成某某节能公司将该项目中涉及的设备采购及技术安装服务部分,以人民币85万元的价格交由被告人李某甲所在的某公司负责完成。被告人夏剑威从而向李某甲提出从该项目价款中扣除人民币10万元归其个人所有,并通过其妻子胡某的个人账户收受该笔回扣款人民币10万元。某某节能公司因2012年7月将承接某乙项目而需要制定该项目的节能技术方案及采购相关设备。被告人李某甲为了其所在的某公司能从某某节能公司承接到该项目的技术服务部分并从中谋取利益,向某某节能公司具体负责该项目的被告人夏剑威承诺,其所在的某公司如能从某某节能公司承接到该项目并获利,则所获的利益与被告人夏剑威平分。为谋取利益,被告人夏剑威利用其具体负责某乙项目的职务便利,让被告人李某甲所在的某公司提供该项目的节能技术方案,且在该项目的高温热泵设备招标过程中,向某某节能公司推荐由被告人李某甲所在的某公司负责该项目设备招标过程中的技术把关。被告人李某甲则利用某公司为某某节能公司的某乙项目提供技术方案,并在该项目的设备招标过程中提供技术支持的便利条件,在多家单位参与竞标的情形下,以仅有某丙公司的高温热泵设备符合该项目节能技术方案的要求为由,促成某某节能公司于2012年7月份与某丙公司签订“某某节能公司购买某丙公司的高温水源热泵”的设备采购合同。而被告人李某甲所在的某公司在此期间与某丙公司就高温热泵项目在浙江省地区的推广已达成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2011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某公司负责为某丙公司开发客户、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及与客户的协调工作,如果是以某丙公司名义与客户签合同,则某丙公司在收到客户货款后按所收货款的比例支付某公司服务费,某丙公司同时授权某公司为某丙公司的水源热泵(含高温、中高温及常温系列)产品在浙江省的唯一授权代理商(授权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因其所在的某公司通过上述不正当竞争谋利后,分两次将事先承诺给予被告人夏剑威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支付给被告人夏剑威。案发后,被告人夏剑威、李某甲在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被告人夏剑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已退出所收受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卓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时,其所在的某甲公司需要建造员工公寓楼的热水供应项目,当时其公司一开始是和某公司的李某甲接触的,当时是李某甲主动提出想做这个项目,后来因为某公司没有这种项目的资质,李某甲介绍了某某节能公司的夏剑威,最后其公司和某某节能公司签订了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合同是其和夏剑威签署的,项目施工是李某甲来负责的,但项目完成后其公司发现无法使用就和李某甲沟通,李某甲就一直回避,最后其就找夏剑威,但这个问题到现在也没有解决。2、调取证据清单、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及附件、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及附件,证实某甲公司与某某节能公司就某甲公司员工宿舍淋浴热水供应项目于2011年11月签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节能公司就某乙集团第一批合同能源项目进行余热综合利用专项节能服务于2012年7月签订合同能源管理合同,某某节能公司方的授权代表人及项目联系人均为被告人夏剑威。3、设备采购合同书,客户收(付)款入账凭证,证实某某节能公司(需方)与某节能公司(供方)于2011年11月,就需方向供方采购相关设备,供方负责提供需方及其业主要求的标准配置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等签订合同,设备交付地点约定为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浙江某甲酰胺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人夏剑威代表合同需方签名,被告人李某甲代表供方签名。合同付款方式为设备交付、安装调试并正常运转后支付总货款的95%,计807500元;总价款5%,计42500元作为质保金。某某节能公司已于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5月10日,分三笔转入某公司账户共计人民币807500元的具体明细。4、证人胡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年底时,也就是夏剑威因为酒驾的事情被拘留放出来的时候,有一天其公司部门总监刘顺芳把其叫去,和其说夏剑威被人举报的事情,就是在这个时候其才知道夏剑威收受李某甲10万元的事情。他们跟其说举报信写给公司老板的,其听刘顺芳说举报信内容就是夏剑威在做某甲公司项目的时候收受某公司李某甲的10万元的事情,并且还提到当时李某甲给夏剑威的10万元是通过其自己的工商银行借记卡上走账的,当时其还不知道这件事情。同时证实胡某账户曾于8月6日、7日分两笔收到共计10万元的汇款。5、证人蒋某的证言、银行业务凭证,证实2012年8月份,李某甲曾让其将10万元存入一个工商银行卡里,账号是李某甲给其的,钱是分两次汇的,每次5万元。6、勘验检查笔录、李某甲与夏剑威之间的邮件内容,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向夏剑威承诺,其所在的某公司在某乙项目中获得收益后,将与夏剑威利益平分,资金全部套现出来后,估计夏剑威将得到100万元左右的收益。同时证实被告人夏剑威以从其上海公司走账、当做其向李某甲的借款等理由向李某甲催要100万元。7、被告人李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夏剑威的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来账方凭证、被告人夏剑威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本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个人银行账户于2012年9月7日转账支取人民币50万元,9月13日交换支取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将人民币50万元转账至被告人夏剑威的银行账户;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开具银行本票的方式将人民币20万元支付给被告人夏剑威。8、调取证据清单、手机短信照片、技术协助报告及手机短信记录,证实李某甲向郑永康反映夏剑威索贿10万元的事实。夏剑威以借为名向李某甲索要25万元。9、某公司银行账户明细账,证实某公司于2012年8月2日与哈尔滨富沃德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生10万元汇兑款。某公司于2012年9月5日收到某丙公司人民币76万余元的汇款。10、设备采购合同书、某丙公司开具给某某节能公司有关热泵的发票,证实某某节能公司向某丙公司购买高温水源热泵设备并已付款。11、某丙公司与某公司的合作协议、授权书、民事判决书,证实某丙公司与某公司在2011年11月13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就某丙公司的高温热泵项目在浙江省地区的推广达成合作协议,某公司负责为某丙公司开发客户、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及与客户的协调工作,如果是以某丙公司名义与客户签合同,则某丙公司在收到客户货款后按所收货款的比例支付某公司服务费,某丙公司同时授权某公司为某丙公司的水源热泵(含高温、中高温及常温系列)产品在浙江省的唯一授权代理商,授权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12、全日制劳动合同、任命文件、保密协议及工资明细,证实被告人夏剑威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任某某节能公司销售经理、负责销售的开拓、客户维护及其他市场开拓行为,直接向某某节能公司副总经理汇报。13、合同评审单,证实被告人夏剑威系某乙项目中高温热泵设备采购的具体经办人,高温热泵是某某节能公司和某公司联合招标,因某乙项目的技术方案由某公司提供,故某公司负责招标的技术把关。1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夏剑威和李某甲当初准备成立公司时,因为股权分配不好最终没有成立公司,某甲公司的项目其是参加的,其所在某公司将该项目卖给某某节能公司,由思锐科技公司施工,当时报价75万元,是其报给某某节能公司夏剑威的,后来李某甲跟其说某某节能公司领导要走10万元的账,于是后来就变成了85万元。15、证人李某乙、柳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其所在的某某集团公司法务部接到投诉称,夏剑威在某甲公司项目中收受商业回扣10万元的事实。接到投诉后经调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承认10万元以现金形式通过银行汇给夏剑威爱人胡某的银行卡上,夏剑威在证据面前也承认收受李某甲10万元的事实并将该笔贿赂款退还给了公司。10万元的事情发生后,其公司对夏剑威经手过的所有项目进行调查后发现夏剑威在电化项目上还收受李某甲70万元回扣的事情。电化项目即某乙集团公司的节能改造项目是夏剑威负责的,在夏的要求下某某节能公司向某丙公司购买了三台高温水源热泵,最终夏剑威从李某甲处拿了70万元的好处费。事情发生后,夏剑威将收受的70万元退给了其公司。1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10月份左右的时候,其公司下属子公司的总经理郑永康跟其汇报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跟他说夏剑威在某甲公司项目上以公司领导的名义向李某甲索贿10万元的事情,后在郑永康的建议下,其、郑永康、李某甲在四季大酒店大厅碰面,就夏剑威索贿一事谈了一下。其知道郑永康和李某甲是朋友关系,当时郑永康还给其看了李某甲发给他的短信息,信息上就是李某甲反映夏剑威在某甲公司项目上收受10万元的事情。17、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某公司邀请其某丙公司参加投标,招标内容是生产3台高温水源热泵给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的余热回收项目,之后其将投标资料给了某公司,到了7月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要求其公司将3台热泵生产后卖给某某节能公司。某公司是其公司在杭州的代理商。李某甲说这个项目由某某节能公司出面去做,李某甲作为技术顾问,原来是其公司将设备卖给某,再由某卖给某某节能公司,现在变成其公司直接将设备卖给某某节能公司。18、某某节能公司记账凭证、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支付入账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夏剑威将收受的80万元交给某某节能公司的具体凭证。19、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某公司的性质及股东出资比例等情况。20、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夏剑威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刑及刑满释放的具体情况。21、情况说明、证人崔某的证言及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公安机关在崔某的协助下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其他犯罪嫌疑人。2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具体身份及均经传唤后被动到案的具体经过。23、被告人夏剑威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夏剑威于2012年12月25日向某某节能公司的领导反映:其因一时糊涂,向某甲公司员工宿舍楼洗澡节能改造项目的承包方即某公司提出,从该项目利润中扣除10万元作为其前期业务拓展的费用,同时也表示这10万元可以用作整个临江工业园市场拓展前期业务费用。其让某公司将该钱打到哈尔滨富沃德公司,但由于哈尔滨富沃德公司无法开发票给某公司,则又将钱转回,后由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私人提现10万元于2012年的8月初打进胡某银行卡,其于2012年11月底就将该笔钱退还给了某某节能公司。2012年某某节能公司承接了某乙项目并由其负责该项目。后其找到某公司的李某甲,李某甲根据某乙项目,作出方案后提出需购买3台高温水源热泵。根据李某甲提供的信息,符合该项目技术要求的只有某丙公司生产的高温水源热泵,当时李某甲的某公司是某丙公司在杭州的代理商。在李某甲的要求下,如果其公司不采购某丙公司的设备,他就不提供技术支持。在此情况下,2012年7月份其公司和某丙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当时李某甲提出只要交易成功就支付给其100万元的好处费,但是最终我只拿了70万元的好处费。李某甲给其的70万元,分一笔50万元、一笔20万元,与其和李某甲准备成立公司的事情毫无关系,其和李某甲在筹备公司成立前已因股权分配问题产生分歧意见,因而已将成立公司的事情搁置。因为在某乙项目上李某甲事先答应给其好处费,之后只给了50万元,另20万元是其谎称其在上海的公司上了工商局的黑名单而向李某甲追讨来的。事发后,其已向公司交代了全部事情,并将70万元退还给了公司。同时证实其听其朋友崔某称有一名男子在九堡地区贩卖毒品,但对该男子的情况、具体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均不清楚。2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在2011年年底的时候,其所在的某公司曾跟某某节能公司有过合作,主要内容就是做节能的技术方案。其没有参与某某节能公司向某丙公司购买3台高温水源热泵的事情,其做的是节能解决方案,和购买的3台设备没有关系,其就是专门为某某节能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其公司在浙江范围代理销售某丙公司的产品。其转账给夏剑威的50万元是给夏剑威用于其和夏剑威合作注册公司及公司验资之用,后来公司没有成立,夏剑威也没有将50万元归还给其。给夏剑威的20万元是夏剑威向其借的,但借这20万元给夏剑威没有凭证。某甲公司这个项目其报价是75万元,但夏剑威说陈某乙需要走10万元的账,于是后来这个项目报价就变成85万元。后其收到某某节能公司的85万元合同款后,就将其中的10万元先打进了哈尔滨一家叫富沃德的公司,后因该公司开不出发票,其就叫夏剑威开发票,但夏剑威一直没有给其开发票,于是哈尔滨富沃德公司就将这10万元转到了某公司的账上。后其就从某公司的备用金里拿了10万元的现金交给了夏剑威,当时是夏剑威提供给其账号打款的。其就某乙项目向某某节能公司提供了节能技术方案,在某某节能公司的前期考察中,在其陪同下只对某丙公司进行了考察,其所在的某公司为某某节能公司写了招标书,确定要招标的设备,当时有四家单位参与设备的竞标,最后淘汰剩下某丙公司和“兰德”(音)公司,其个人认为某丙公司的产品更符合其技术方案的要求,最终是某丙公司中标。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关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表述的有关某某节能公司与某丙公司就高温水源热泵产生经济纠纷的事实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出举的证明上述经济纠纷的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此外,公诉机关出举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就鉴定意见而言,缺少鉴定机构资质证明材料,且该报告与本案缺乏实质关联性;出举的谅解情况说明,谅解主体不适格;出举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复印件且复印内容不全、存在故意遮挡复印的情形,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存疑。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出举的下列证据:1、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余热回收节能项目安装工程合同》及《民事起诉状》(项目名称:某乙集团余热回收安装工程,建设方某丙公司,施工单位某公司);2、“5050计划”第三批入选名单;3、李某甲和夏剑威合资开立中焓节能公司的相关文件;4、李某甲提供的有关夏剑威的简历;5、有效期截至2011年底的《产品价格表》,与本案缺乏实质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另出举的“董某出具的《关于某某节能公司诱骗我到杭州让江干公安威胁我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缺乏实质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所提涉案10万元非回扣款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涉案的10万元系某甲公司项目中,某某节能公司将该项目合同款80余万元支付给某公司后,时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某甲应夏剑威的要求而支付给夏剑威。夏剑威的自书材料与李某甲的供述亦能相互印证,证实夏剑威就某甲公司的项目向李某甲索要10万元的回扣,故被告人李某甲的该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所提涉案70万元非行贿款,其中50万元是给夏剑威用于合作开办公司的注册资金,20万元是夏剑威向其的借款的辩解,经查,涉案的50万元系李某甲从其个人银行账户转给夏剑威个人银行账户的款项,转账无具体内容备注。虽然在该笔款项转款前,李某甲和夏剑威有共同出资成立新公司的意向,也办理过公司名称预登记,但未进行新公司的注册验资,李某甲将款项通过个人账户转至夏剑威个人账户的做法亦不符合对新公司注资的操作规定和流程。涉案的20万元款项虽从在案的短信内容来看,系夏剑威以借为名获得,但李某甲在无任何“借款”手续和凭证的情况下,直接将20万元转给夏剑威,不符合借款常理。结合二被告人关于约定好处费及夏剑威向李某甲催要好处费的邮件内容,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述辩解既不具有合理性,也与在案证据证明内容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剑威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给予其他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该公司中具有实际决定权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负责人,依照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本案系被告人李某甲的个人犯罪且系犯罪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李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剑威系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其虽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但缺乏到案的自动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据在案证据及被告人夏剑威的供述,被告人夏剑威对其检举的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具体的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等相关犯罪情节均不知情,不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表现,故不能认定夏剑威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夏剑威及其辩护人所提夏具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建议对夏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在案的谅解情况说明因谅解主体不适格,故被告人夏剑威的辩护人所提夏得到被害单位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剑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夏剑威、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剑威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三、对被告人夏剑威交给浙江某某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的赃款人民币八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辰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刘书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理代书 记员 张滨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