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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龙江与刘建聪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江,刘建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江,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窦艳,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聪,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马万军,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宁,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江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江的委托代理人窦艳,被上诉人刘建聪的委托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243元,退还上诉人龙江。审判长  苗自治审判员  王 斐审判员  彭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