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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那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谭德勤与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德勤,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谭德勤,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洪涛,那坡县百合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谭福忠。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伟,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南宁市衡阳东路衡秀里**号。委托代理人:杨铭志,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谭德勤诉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地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洪涛、谭福忠,被告地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铭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德勤诉称,原告与本屯的其他8人组成一号马帮与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那坡县百都乡I标段土地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陈德生签订合同,在那坡县百都乡果庇村、各门村、坡芽村、红泥村承包用马匹拖运修建土地整改项目中的沙石、水泥、实心砖等材料的运输工作。双方约定,沙石单价为110元/方、水泥单价为3元/包、水泥砖为1.5元/块。《合同书》于2013年4月5日签订,但实际上已先在2013年2月3日施工了,截止至5月9日,被告应付给一号马帮劳务费62660元。但是直至5月28日,被告仅支付给17000元,余下的45660元至今尚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故原告遂向那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输劳务费45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仍拖欠运输劳务款45660元的事实。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由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是一号马帮成员8人的欠款,故谭德勤一个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的诉讼标的为一号马帮成员8人的欠款,而谭德勤一个人不具备整体诉讼的主体资格,无权就8个人的全款提起诉讼。因此,对于不适格的当事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合同书》和《欠条》对被告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合同书》和《欠条》都盖有“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那坡县百都乡I标段土地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而被告并没有刻过这样的一枚公章,此公章不属于被告单位印章。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以私刻的公章签订的,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行为是无效的。其次,在《合同书》和《欠条》都有陈德生的签字,即那坡县百都乡I标段土地整治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陈德生。事实上,陈德生并不是该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也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没有人授权给他同任何人签订任何合同的权利。所以该行为的民事责任不应由被告来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所诉无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1.项目岗位责任合同,证明唐军华是百都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的项目负责人,而陈德生不是本公司项目部负责人。2.银行转账单,证明周珊转账给地大公司的那坡项目保证金,周珊、周伟两人承包那坡县百都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3.银行交易回单(1),证明2013年5月9日已经支付给周珊等工程施工承包款205252.71元。4.用款申请书。证明地大公司支付的是那坡项目工程款205252.71元。5.银行交易回单(2),证明2013年7月11日已经支付给周珊等工程承包款429251.19元。6.用款申请书,证明支付了那坡县项目款429251.19元。7.工程结算凭证,证明唐军华承包阶段的工程核价为582115.94元。8.转账业务凭证,证明何胜耀为唐军华支付工程款321427元。9.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地大公司支付给何胜耀617516.35元。10.项目岗位责任合同,何胜耀接替唐军华承包那坡县百都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向那坡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调取的证据:1.那坡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2.该土地整治项目的第一期、第二期工程进度款支付报表;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谭德勤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上的公章不属于被告所有,系他人私刻公章,且陈德生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也不是该公司职员,被告也从未授权于陈德生与他人签订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有效的证明陈德生是该项目的管理人以及该项目经理部公章的真实性;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证据1,一号马帮属民工自行组建的马匹运输组织,由原告谭德勤作为代表与陈德生签订劳务合同,并其组织进行劳务运输活动,故谭德勤作为一号马帮的负责人,代表一号马帮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2、3,被告认为《合同书》和《欠条》上盖有的公章系他人私刻公章、陈德生不是本公司职员,该合同书、欠条与被告无关,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那坡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作为该项目工程的业主,证明了陈德生确实在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7月间在该工地负责施工管理,且向法庭提供了该项目第一期、第二期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报表来证明被告地大公司曾以本案中的项目经理部公章向业主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已完成支付的事实,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了陈德生是项目工程的管理人和项目经理部公章的真实合法性,故证据2、3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能够证明地大公司将工程给唐军华承包,这与业主那坡县土地整理中心出具的证据一致,可以证明唐军华曾承包该项目工程的事实;对于证据2、3、4、5、6、7、8、9,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回单及用款申请书、工程款支付证书与本案的劳务合同诉争无直接关联,不能作定案依据。对于证据10,该《项目岗位责任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发生在本案纠纷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本院依职权的调取的证据,被告地大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质证意见,故本院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该证据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德生负责施工管理及合同书、欠条上所盖公章的真实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0日,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那坡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协议书》,由被告承建那坡县百都乡坡芽村、各门村、红泥村、果庇村的I标段土地整治工程。在工程开工建设后,地大公司委派唐军华、陈德生作为项目工程施工管理。由于施工地点交通不便,陈德生便与原告谭德勤签订了《合同书》,并盖有“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那坡县百都乡I标段土地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约定由原告的一号马帮负责运送水泥、沙石、水泥砖等建筑材料。但在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费用。经过原告的多次催促,被告在2013年5月28日支付了部分款项共17000元,仍拖欠45660元。为此,陈德生于当日向原告写下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百都乡那坡县坡芽村1号马帮农渠、砖、沙石、水泥搬运人工费(工资)合计¥62660元整,大写:陆万贰仟陆佰陆拾元正,现已支付¥17000元整,大写:壹万柒仟元正,尾款¥45660元(肆万伍仟陆佰陆拾元正),欠款应在2013年6月20日前付清。欠款人:那坡县百都乡百都村等8个村I标段土地整治项目部,2015年5月28日,负责人:陈德生”,并盖有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被告在期限届满后一直未支付所拖欠的款项,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566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谭德勤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地大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原告提出的欠款,是否应由被告来偿还?一、关于原告谭德勤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在本案中,一号马帮系民工自行组建的以马匹运输为主的劳务运输组织。一号马帮以原告谭德勤为代表与陈德生签订了合同书,并由其负责组织马匹进行运输,故原告是一号马帮的主要负责人,代表一号马帮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地大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问题。在本案中,地大公司与那坡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协议书,负责承建该土地整治工程。施工管理人陈德生以“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那坡县百都乡I标段土地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并盖有项目经理部公章。原告依约定完成建筑材料的运输工作。被告地大公司辩称该公章系他人私刻公章,为无效合同,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被告地大公司曾以本案中的项目经理部公章向业主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已完成支付的事实,足以证明该公章的真实性。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劳务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全案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故被告作为该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应对此管理行为承担该法律后果。三、原告提出的欠款,是否应由被告来偿还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提出欠条盖有的公章属私刻公章,认为欠条无效。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地大公司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劳务费45660元,这一欠款事实盖有该土地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确认。原告的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为此,被告地大公司作为该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应就这一管理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运输劳务费。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谭德勤运输劳务费45660元。案件受理费942元,由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隆 兵代理审判员  黄乃丘人民陪审员  黄耀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