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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4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仁与被告王培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064号原告张建仁。被告王培艾。原告张建仁与被告王培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培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仁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王培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4566元,未约定利息,同时口头约定十几天还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345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建仁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王培艾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34566元的事实。被告王培艾未到庭,但在电话中辩称:2006年,因双方建筑工程资金往来,导致之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后于2013年4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就该笔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原告述称借款本息经计算共计334566元,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就向原告写下借款金额为334566元的借据。之后,被告找到在银行工作的朋友按照借款本金为7万元、月利率1.5%重新进行核算,本息共计十余万元。被告随即与原告联系,要求重新结算借款,但原告不予重新结算,且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走了。故该笔借款不属实,被告不应向原告偿还。被告王培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王培艾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4566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30日,被告王培艾向原告张建仁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张建仁人币叁拾叁万肆仟伍佰陆拾陆元正,王培艾(签字、印章、按印),2013年4月30日。”借据写下后,被告王培艾一直未向原告张建仁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述称该笔借款为从2006年起至2013年止,被告王培艾陆续向其所借款项。2013年4月30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王培艾重新向原告出具的上述借据。在此期间的多次借款中部分借款有条据、部分借款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但在现在条据及汇款单据均已丢失。本院认为,原告张建仁与被告王培艾之间的借款条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被告王培艾对其在条据系本人签字亦予确认。其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辩称该笔借款为2006年的借款经结算时,本息合计错误后出具的借据。但其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且亦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确属结算错误所写,其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培艾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建仁借款人民币334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王培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