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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执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宝洋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宝洋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367号申请执行人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工业园区纬二路。法定代表人杨仁其,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宝洋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山阳大道。法定代表人孟宝泉,该公司董事长。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宝洋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淮法商初字第07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江苏宝洋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7.5万元。本案受理费1965.5元,由江苏宝洋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因江苏宝洋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绿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暂未发现江苏宝洋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所有的位于淮安区经济开发区经十六路东侧、纬三路南侧的厂房和宿舍楼,分别已经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债务数额分别为人民币9000000.00元和52000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本院查封的已被抵押的厂房和宿舍楼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商初字第07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宗殿荣审判员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