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韩树永与张栋梁、王启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树永,张栋梁,王启龙,张成义,张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韩树永。被告张栋梁。被告王启龙。被告张成义。被告张禹。原告韩树永诉被告张栋梁、王启龙、张成义、张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树永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树永,被告张栋梁、张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龙、张成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树永诉称:被告张栋梁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韩树永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王启龙、张成义、张禹为被告张栋梁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张栋梁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张栋梁拖延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张栋梁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二、三、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逾期利息明确为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张栋梁辩称:借款本金为194000元。被告张禹辩称:借款本金为194000元。借条上注明其是替担保人担保的,担保人没有能力偿还时其才还。被告王启龙、张成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韩树永与被告张栋梁、王启龙、张成义、张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栋梁(甲方)向原告韩树永借款200000元,被告王启龙、张成义、张禹(丙方)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丙方对本合同中的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预期付款的利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原告韩树永通过银行转账194000元给被告张栋梁。现原告因向被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数额,原被告均认可为194000元,本院依法支持194000元。关于被告张禹辩称其是替担保人担保的,经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丙方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张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被告张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栋梁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被告王启龙、张成义、张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栋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树永借款194000及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启龙、张成义、张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栋梁、王启龙、张成义、张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夫宝人民陪审员 周 宁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