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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林与TooSiewHong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toosiewhong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33号原告王林(反诉被告),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612。委托代理人唐斐,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TooSiewHong(反诉原告),男,马来西亚国籍。护照号:×××7721。委托代理人张页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林诉被告TooSiewHong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黎青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宇飞、人民陪审员梁丽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与本诉合并审理,并先后于同年4月8日、4月23日、6月2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斐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斐,被告TooSiewHong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斐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合伙LBC培训中心,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原告占净利润51%,被告占净利润49%。原告负责管理,被告负责教学。当时被告经营的LBC培训中心非常困难,双方担心合伙失败,于是商定将名义上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1号401(厚辉广场四楼)LBC培训中心顶手费约定为30万元,实际顶手费为5.5万元,双方当天签订补充协议特别说明。签订合伙协议后,原告委托妻子金艳于当天转账49000元给被告,并支付6000元到被告职员林某账户。后来原告为了支付合伙铺租及员工工资,又分四次共计支付35212元。被告掌管招生及教学,控制合伙所有权力,不让原告参加,也从不分配利润给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现诉请判令:一、被告返还合伙出资及费用共计90212元,并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二、请求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LBC培训中心从2013年12月10日至今的培训营业总收入进行审计并判令分配培训营业总利润51%给原告;三、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被告答辩称,1、因原告单方面违约,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2月开始不具备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法定合伙条件,故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已于2014年2月终止,原告关于判令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2、合伙人一旦交付出资即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出资不可以单方抽回或要求退回,故原告关于返还合伙出资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3、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产生任何经营收入,没有合伙利润可分;4、《合作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原告出资30万元,并由原告承担培训中心的一切费用,原告应信守约定,向被告支付支出的费用。被告反诉称,2013年12月前原告已搭建好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1号401室的LBC英语培训中心项目。原告通过首届佛山市外语教育研讨会等途径了解到被告具备独特出众的英语教学水平,遂决定借助被告的教学水平,出资加入被告创办的LBC培训中心项目。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现金30万元,与被告合伙经营LBC英语培训中心,原告占合伙份额的51%,被告占合伙份额的49%。原告负责提供培训产生的一切费用并负责培训一切管理工作,被告则负责培训的一切教学工作。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须即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顶手费。原告于2013年12月向被告仅支付55000元出资后,理应由原告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每月承担培训中心的房租、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员工工资等一切费用支出。但原告仅支付了培训中心两个月(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的费用后,原告以资金紧缺为由,于2014年2月份开始至今单方面违背合作协议的约定拒不支付培训中心的费用支出,经被告催促其支付费用,原告仍不予支付,且此后原告完全不理培训中心的一切事务。原告突然停止提供培训中心的费用支出,令被告措手不及,培训中心资金链中断,经营停止,损失巨大。无奈之下,被告为保住LBC培训中心平台,四处借钱代为垫付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培训中心费用达144333.4元(2014年2月份至2014年7月份)。现诉请判令:一、原告向被告支付144333.4元;二、原告承担反诉费用。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原告本诉主张的事实一致。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LBC培训中心,原告占合伙利润51%,被告占合伙利润49%。2、说明1份,证明原告名义上顶手费30万元,实际顶手费出资为5.5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3、收据,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合伙出资5.5万元。4、物品移交清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林某将相关物品移交原告。5、LBC培训中心招生名单,证明培训中心已实际招生九人,每人收费1万元。6、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培训中心每月租金及管理费。7、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委托其妻子金艳代为支付培训中心租金、管理费及员工工资。8、结婚证明,证明金艳系原告妻子。9、被告护照复印件,证明被告持有签证类型为L证,其不具备在中国开办培训班的资格。被告质证: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由原告起草,原告同意出资30万元,并且负责提供培训产生的一切费用;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说明由原告起草,被告不清楚说明的内容。培训中心每月支出大约2万元,一年为24万元,加上原告前期出资5.5万元,一共近30万元,印证证据1中原告须履行出资30万元的义务;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将培训中心的管理权交组原告;对于证据5,非被告出具,是公司财务人员林某提供给原告的,名单上记载的9位学生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已经完成招生,上课形式是家教式培训;对于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合伙之间,被告已经将培训场所租赁下来并进行装修;对于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9,与本案无关。诉讼中,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佛山外语教育协会宣传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通过研讨会了解被告享有独特的英语教学方法,遂决定借助被告的教学方法,出资与被告合作经营合作英语培训中心。2、合作协议书、物品移交清单,证明协议约定原告出资30万元,并提供培训中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林某与原告就培训中心的财物进行了交接。3、林某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支付两个月的费用后,一直未履行合伙义务,原告属单方面退出合伙。4、培训中心的记账凭证登记簿,证明因原告违反约定拒不支付培训中心费用,被告个人支付2014年2月至7月的费用合计144333.4元。5、外国人就业证及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持有外国人就业证,且被告曾在广州注册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6、林某银行账户明细,证明除原告支付的合伙出资外,培训中心在合伙期间无任何收入。7、学员家长出具的说明和收款收据,证明培训中心的9个学生系在合伙前招生,学费亦在合伙前收取,其中一部分学员的课程在合伙前已经结束,只有4名学员的课程有效期为三年,至今尚未结束。原、被告曾口头允定,原告对上述9名学员的收入不参与分成。原告质证: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说明中关于我方支出的陈述属实,但原告并非单方面退出合伙,而是被告违反约定,没有对合伙利润进行分配;对于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一方面称没有招生,但证据4又记载老师工资和办公用品的支出;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就业证的有效期至2012年6月30日,故原告在经营培训中心时不具备在华就业资格;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除该账户外,被告还利用其他账户收取学员的学费;证据7,学生家长情况说明只有三名家长签名,我方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说明性质属于证人证言,上述家长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收款收据,我方对收据记载的收费金额予以认可,但对于记载的收费时间不予确认,我方认为均是在合伙后收取的。为更好地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通知林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林某陈述的主要内容如下:《合作协议书》和《说明》的内容在被告签字前均告知被告;培训中心的资产作价8万元,后以5.5万元的价格顶手给原告,相当于把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原告再以这些设备来进行出资;培训中心在2014年2月至7月没有招生;我是培训中心的财务人员,中心的账簿是由我来管理的,通常是一个月记一次,有的是当时就记录,有的是事后再补。原告质证:证人表述存在前后不一致,但根据证人的陈述,实际顶手费只有5.5万元,且证人有将相关文书的内容解释给被告,被告以其看不懂中文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质证:原告出资30万元是没有异议的,5.5万元只是固定资产的出资,其余应以现金方式出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2、3、4、6、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承认系财务人员林某提供给原告,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该说明中记载的其支出部分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证据4,记载的是2014年2月至7月的支出,不属于合伙期间,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虽签名的学生家长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当庭核实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原告持有学员名单,名单上载有学员家长的联系方式,原告具备向家长核实签名真实性的条件和能力,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出有效的异议,本院对有家长签名的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收款收据,原告对记载金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记载的收款时间不予确认,但未对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有关周玉华的收款收据记载的收款时间与其在说明中陈述的付款时间一致。综上,本院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5月15日,被告租用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1号四层401号(厚辉商场四楼)的部分商铺用于经营LBC培训中心,租期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租金每月10060元,管理费每月1940元,租金从第2年起开始递增,以后每年按6%幅度递增租金。2013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出资现金30万元作为顶手费将位于厚辉商场4楼的部分商铺承接使用,使用期限以原合同期限为准;2、甲、乙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成为培训中心的共同主体,甲方占净利润的51%,乙方占净利润的49%,同样也承担相应的亏损比例;3、甲方负责提供培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合作培训分管理与教学两大部分,甲方负责培训一切管理工作,乙方负责培训的一切教学工作;4、合作协议签订后,甲方即向乙方指定的账户转入顶手费。同日,原、被告共同出具《说明》一份,确认上述合作协议书第一条中的甲方出资现金人民币30万元的顶手费,实为人民币5.5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顶手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财务人员林某与原告办理了培训中心物品的移交手续,并签订了物品移交清单。林某认为原告支付5.5万元顶手费后,取得了上述物品的所有权,并以上述物品进行出资。同时,林某向原告提供了培训中心学员名单,名单上记载的培训种类为七年级第二期应试同步班,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2月28日,学员人数为9名(伍子昊、陈凯岚、梁玮琳、吴宇鹏、王峥林、周颖茵、杜晓瑜、林逸枫、邓绍洛)。另查明一,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培训中心的经营费用共计35212元。另查明二,原、被告共同确认双方合伙起于2013年12月10日,止于2014年2月15日。陈凯岚的家长周玉华出具说明1份,确认2013年9月3日预存学费壹万元,合伙期间上课时间和次数为:2013年12月15日、22日、29日、2014年1月5日、12日,课程有效期至2017年7月3日。吴宇鹏的家长出具说明一份,确认2013年9月8日预存学费壹万元,合伙期间上课时间和次数为:2013年12月15日、22日、29日、2014年1月5日、12日,课程有效期至2017年7月8日;邓绍洛家长邓桂联确认2013年3月23日预存学费壹万元,合伙期间未上课,课程有效期至2017年1月23日。另查明四,被告确认伍子昊于2013年9月8日预存学费壹万元,合伙期间上课时间和次数为2013年12月15日、22日、29日、2014年1月5日、12日;梁玮琳于2013年9月3日交学费两期,分两次交1680元,合伙期间上课时间和次数为2013年12月15日、22日、29日、2014年1月5日、12日;王峥林于2013年9月8日交学费两期,分两次交1680元,合伙期间上课时间和次数为2013年12月15日、22日、29日、2014年1月5日、12日;杜晓瑜于2013年9月8日交学费两期,分两次交1680元,合伙期间上课时间和次数为2013年12月15日、22日、29日、2014年1月5日、12日;周颖茵于2013年9月8日交学费一期,1680元,课程已于2013年11月24日终止;林逸枫于2013年9月8日交学费一期,1680元,课程已于2013年12月8日终止。原、被告确认没有合伙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解除合伙关系并要求返还合伙出资,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因被告为马来西亚公民,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因合伙体经营地、被告经常居住地在佛山市禅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被告未约定适用的法律,而涉案合伙协议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原告与被告未对适用法律作出选择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原、被告确认双方已于2014年2月15日终止合伙协议,故原告诉请解除合伙协议已无必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伙财产如何分割。首先,关于合伙财产。综合原、被告签名确认的说明、原告与林某签名确认的物品移交清单,以及证人林某的证言,可证明原告以顶手费5.5万元取得了物品移交清单上物品的所有权,并以此作为合伙的实物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关于“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的规定,原告以实物出资,原则上在退伙时应退还原告,但原告退伙后,被告一直占有并使用上述物品至今,原告诉请要求返还出资款,视为其同意将上述实物折价处理。鉴于上述实物合伙前由被告所有,合伙终止后由被告占有和使用,且合伙期间只有两个月,故本院确认物品移交清单上记载的物品以5.5万元的价格折价处理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5万元。其次,关于合伙收入。虽培训中心学员的招生和收费均发生在合伙之前,但培训中心在合伙期间开展的培训教学工作占用了培训中心的资源,原告也支付了合伙期间的租金、工人工资等经营管理费用,故合伙期间开展的教学而产生的收入应列入合伙收入。虽学员伍子昊、梁玮琳、王峥林、杜晓瑜、周颖茵、林逸枫的上课时间和上课次数未经家长确认,但培训中心采取周末集中上课的培训方式,因此如果上述学员购买的课程持续至合伙期间,其在合伙期间的上课时间和上课次数应同陈凯岚等3名学员的一致,故本院对被告自认的伍子昊、梁玮琳、王峥林、杜晓瑜、周颖茵、林逸枫的上课时间和上课次数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的陈述,每期学费1680元,每期学习时间为10次课,故每节课费用为168元。据此,陈凯岚、吴宇鹏在合伙期间共上课5次,费用分别为840元;伍子昊、梁玮琳、王峥林、杜晓瑜在合伙期间共上课5次,费用分别为840元。经核算,培训中心在合伙期间的收入为840×2+840×4=5040元。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占合伙利润的51%,同理,原告应享有合伙收入的51%,即5040×51%=2570.4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伙收入2570.40元。再次,关于合伙支出。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负责提供培训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负责一切教学工作。因此,原告在合伙期间为合伙事务支出的费用,无权要求返还。最后,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关于“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首无,关于原告退伙是否存在过错。诚如本院前面所述,虽学员系在合伙前招生,在原、被告未明确该部分收入归属的情况下,培训中心在合伙期间占用合伙资源开展教学工作相对应的收入应归属合伙体所有。因此,被告以该部分收入不属于合伙收入而拒绝向原告分配合伙利润,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基于被告拒绝分配合伙利润的行为而退伙,具有正当的事由,不存在过错。其次,被告是否存在损失。经查,被告在合伙前与出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4月14日,其在合伙前招收的学员课程有效期最长至2017年7月,故其在原告退伙后继续经营培训中心系基于履行合伙前签订的租赁合同和教育培训合同的需要,与原告加入合伙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被告在原告退伙后支出的经营管理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TooSiewHong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林支付实物出资折价费55000元;2、被告TooSiewHong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林返还合伙收入2570.40元;3、驳回原告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被告TooSiewHong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055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1355元;反诉受理费13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TooSiewHong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青松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焕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