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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殷某与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362号原告殷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于文秋,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武钢冷轧厂职工。原告殷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文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某乙。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3年6月27日在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就财产部分双方约定位于青山区11街坊41门2-2号房产及新洲区阳逻街新光村a幢3-6-2号房产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离婚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告承担。目前该套争议房屋处于即将拆迁的状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迟迟不予答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青山区11街坊41门2-2号房产及新洲区阳逻街新光村a幢3-6-2号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依法判令位于青山区11街坊41门2-2号房产及新洲区阳逻街新光村a幢3-6-2号房产归原告殷某所有。被告李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在青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青山区11街坊41门2-2号房产和新洲区阳逻街新光村a幢3-6-2号房产(武房权证新转字第××号),两套房产均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并离婚后一个月内协助女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女方承担,无纠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位于青山区11街坊41门2-2号房产和新洲区阳逻街新光村a幢3-6-2号房产均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并离婚后一个月内协助女方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现诉请要求判定该两处房产均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1街坊41门2-2号的房屋及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光村a幢3-6-2号的房屋均归原告殷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9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