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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施雪花与福州颐高海钻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施雪花,女,汉族,1975年10月3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郑梅、林彬,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颐高海钻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刘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胜,该公司员工。原告施雪花与被告福州颐高海钻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高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雪花的委托代理人林彬,被告颐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将拥有合法产权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XX路XX号XX大厦商场项目第二层、第XX号商铺(以下简称XX号商铺)出租被告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并于2009年7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XX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管理的期限为十年,即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其中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每季度租金为20256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每季度租金为26044元;被告应在每三个月中第一个日历月的第5日前向原告预先支付该三个月的租金;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被告除应补足租金外,还需按应付而未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将XX号商铺交付给被告,并收取协议约定的租金。但被告自2014年3份起(第二季度起)就再未按约向原告足额缴纳过租金,为此原告经多次催讨协商均未果。无奈之下,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决如下:1.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名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实为租赁的协议。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9989元(暂计至2015年的第一季度,即截止2014年12月25日的租金)。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共计2595.81元(详见《滞纳金清单》,每季度滞纳金均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止,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各季度滞纳金另计)。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继续履行讼争协议的主张不应获得支持。首先,目前颐高电脑城二楼以下商铺空置率为30%,仅原告,被告就应额外每月再贴补讼争商铺租金1929.33元;讼争商铺所在商场现商铺空置率已高达50%以上,由此被告每月贴补的租金势必突破100万元;在此情况下,讼争协议“事实上已不能继续履行”。其次,讼争商铺所在商场至2015年3月3日止,签订原协议解除补偿协议书的业主增至158户,且上述协议书是在答辩人于2014年11月向讼争商铺所在商场全体商铺业主发出解约函并退出对讼争商铺所在商场的经营管理的善后处理,在此情况下,讼争协议“事实上已不能继续履行”。再者,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发出《(讼争)协议解除通知函》,原告已于同年11月13日收到,至此,讼争协议已经解除,原告在讼争协议解除后再诉请讼争协议继续履行没有依据。第四、根据《合同法》第11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之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所述理由能够证明讼争协议已“事实上不能履行”。且被告依据《合同法》第110条与第94条第1款第2项、第96条第1款向原告发出的《(讼争)协议解除通知函》与法有据,该通知函应认定合法有效。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租金49989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按原告租金差额计算,应为讼争商铺购置价款年7%纳税后的实际月租金6279.1元减去年4%纳税后的3591.39元计,月差额款为2687.71元。被告于2014年6月开始按讼争商铺价款的年4%支付租金,至同年11月止,计6个月,差额款也就16126.2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租金计至2015年的第一季度实质为主张讼争协议继续履行,此主张不应获得支持。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滞纳金2595.81元的主张依据不足。首先,原告计算错误:2014年3月27日至4月25日,原告以未付租金13962元计,实际未付租金应为20256元-6752元=13504元,税费457.79元未计入已付租金。仅此可见其他错误在所难免。其次,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发出了《(讼争)协议解除通知函》后即退出对讼争商铺的经营管理,原告每季度滞纳金计算均计至2014年12月25日止没有依据。四、讼争协议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即原告将其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委托与受托法律关系而非出租与承租关系,因此,因讼争协议引起的纠纷应依相关委托合同法律规定处理,即被告在履行受托事务中是否因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反之,被告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综上,讼争协议不能履行完全是市场恶化因素所致,被告在履行讼争协议中没有过错;原告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主张请求支持。经审理查明,坐落福州市台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X大厦南、北楼连接体XX层XX号铺位(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施雪花。2009年7月28日,以原告施雪花为甲方,被告颐高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第一条、委托内容。1、甲方自愿将其购买的、由海钻(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地处于福州市台江区XX路XX号XX大厦商场(XX城)项目第XX层、第XX号商铺(以下简称“该商铺”)(建筑面积46.3平方米)以出租给乙方的形式全权委托乙方作为该商铺的经营管理方,由乙方将该商铺并入“福州颐高海钻电脑城”(以下简称商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2、乙方自愿接受甲方委托,依约完成受托事项;…第三条、协议期限及到期后的处理。本协议委托乙方经营管理期限为十年,即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包括甲方同意给予乙方的三个月免租期)。上述协议期内,协议各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协议的一切约定条款。…第六条、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甲方出租给乙方的该商铺买卖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157500元整。在十年固定租赁经营期限内,乙方每年给予甲方该商铺买卖合同价款的平均8%作为租金回报(含税)。即:第一年-第五年为甲方该商铺买卖合同价款的7%,即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该商铺的租金为人民币81025元/年,每季度租金为人民币20256元。(第一年租金扣除三个月免租期后,实际为人民币60769元)。第六年-第十年为甲方该商铺买卖合同价款的9%,即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该商铺的租金为人民币104175元/年,每季度租金为人民币26044元。本协议租金实行季度支付制。乙方应当在每三个月中第一个日历月的第5日之前,向甲方预先支付该3个月的租金,首次租金支付时间与第五条计租时间同步。租金标准在固定租赁经营期限内不得改变,甲方无权要求提高租金,乙方亦无权要求降低租金。乙方支付租金的程序为:甲方应先向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正式发票,乙方收到发票后将该季租金直接存入经乙方同意的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甲方应将此账户书面告知乙方)。与本协议租金相关的税费由甲方自行承担。…第七条、房屋用途。甲方将该商铺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第九条、乙方权利及义务。…3、乙方应保证按本协议第六条规定向甲方支付租金。第十条、税、费承担…甲方因出租商铺需依法承担或支付的税、费由甲方自行承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协议各方若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的损失。…4、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乙方按应付而未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三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甲方收回商铺,乙方应补足未支付租金并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租期内剩余租期的租金作为违约金。…第十四条、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如出现地震、台风、水灾等自然灾害及人为不可预见、不可克服并不可避免的事由等不可抗力,影响本协议的履行,则双方免责。…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协议解除通知函》,提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因被告经营状况不断恶化出现严重亏损,已无力支付原告商铺的租金,现予以解除,请原告在收函后及时与被告联系商铺交接处理事宜。原告未收到该《协议解除通知函》。同年12月,原告以被告从2014年3月起不履行租金的支付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26044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确认被告至2014年2月止有足额向其支付租金,2014年3月至11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租金(税前)分别为6752元、6752元、6752元、3858.33元、3858元、3858元、3858元、3858元、3858元,共计43404.33元。原告提出依据协议约定,从2014年3月至11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金额为607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43404.33元,被告尚欠其租金17363.67元,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尚欠租金为52088元(26044元×2),以上合计欠租金69451.67元,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止为2595.81元。原告明确其诉请中提出的2014年第二季度系指2014年3月至5月,第三季度指6月至8月,第四季度指9月至11月,2015年第一季度指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本院认为,原告施雪花与被告颐高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体现的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应该为房屋租赁关系,故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之间是委托与受托关系而非出租与承租的关系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颐高公司作为承租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69451.67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原告提供的滞纳金清单中2014年第二季度至2014年第四季度的计算方式以税前租金计算滞纳金,而2015年第一季度租金的滞纳金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2015年第一季度税费标准,故以原告诉请的为准,即2014年12月份滞纳金为260.44元,故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合计滞纳金为2595.81元。被告颐高公司认为因市场变化的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并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该协议,因被告颐高公司系违约方,其虽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发出《协议解除通知函》,但原告未收到解除函,也不同意解除,且商铺目前尚未实际退还给原告,所以该解除函并不产生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但是,考虑到目前颐高海钻电脑城已经关闭,整个商场呈空置状态,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颐高海钻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施雪花拖欠的租金人民币69451.67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滞纳金人民币2595.81元(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共计人民币72047.48元。二、驳回原告施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原告施雪花负担100元,被告福州颐高海钻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群人民陪审员林天华人民陪审员张海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熊晓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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