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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23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姚丽君,泸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明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顺承、人民陪审员符明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马啸担任记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姚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在其家中二楼电脑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蔡某、李某某、姚某等人采取熏烤的方式吸食冰毒。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佐证,并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及所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辩护人姚丽君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在其家中二楼电脑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蔡某、李某某、姚某等人采取熏烤的方式吸食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至9月,李某某自带冰毒先后三次到被告人谭某某家中,谭某某与李某某一起采取熏烤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4年8月或9月的一天,姚某自带冰毒到被告人谭某某家中,谭某某与姚某一起采取熏烤的方式吸食冰毒。3、2014年I1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购买一小包冰毒,后与蔡某在其家中一起采取熏烤的方式吸食冰毒。4、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购来一小包冰毒,后在其家中采取熏烤的方式吸食冰毒。在吸食冰毒过程中,谭某某又电话联系蔡某,随后蔡某赶到谭某某家中与谭某某等人一起吸食冰毒。5、2015年3月6日,蔡某从徐某某处购买200元钱冰毒,后蔡某携带冰毒赶到被告人谭某某家中与谭某某一起采取熏烤的方式吸食冰毒。2015年3月9日,被告人谭某某被泸溪县公安局浦市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主要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泸溪县公安局工作中发现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遂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9日上午8时许,泸溪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称谭某某有吸毒嫌疑。同日下午16时许,泸溪县公安局浦市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谭某某、遂将其口头传唤至浦市派出所接受调查。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出生于1982年11月5日。4、泸溪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不成瘾认定意见书及现场尿样检测照片、检测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谭某某的尿样经检测,结果显示呈阳性。认定谭某某吸毒不成瘾。5、涉案吸毒人员查获经过及处理情况材料,证明蔡某被泸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6、涉案毒品提供者徐某某处理情况材料,证明徐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泸溪县公安局立案侦查。7、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吸毒人员邹某某、张某无法联系。8、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蔡某和谭某某一起在谭某某家中吸食冰毒,冰毒是蔡某出钱由谭某某联系购买的;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蔡某、谢某和谭某某一起在谭某某家中吸食冰毒;2015年3月6日,蔡某、谢某和谭某某一起在谭某某家中吸食冰毒,冰毒是蔡某出钱由谢某从徐某某处联系购买的。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至9月,李某某先后三次到谭某某家中与谭某某一起吸食冰毒。10、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9月份的一天,姚某到谭某某家中与谭某某一起吸食冰毒。1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在其位于泸溪县浦市镇新建街社区四小区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蔡某、姚某、李某某等人吸食冰毒的犯罪事实。12、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位于谭某某家。中心现场位于谭某某家二楼其电脑房内。1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其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姚丽君认为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明松审 判 员  杨顺承人民陪审员  符明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