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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峥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峥。辩护人李丰收,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峥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峥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李峥分6次向耿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共收毒资1100元。同年4月至9月,李峥分12次向鲍某贩卖甲基苯丙胺6克,共收毒资2400元。同年9月16日晚,李峥分2次向许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9克,共收毒资800元。公安人员于同日从李峥家中查获毒品41.6克。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峥多次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证据辩称,1、未向耿某某、鲍某、许某贩卖毒品,也没有使用过涉案手机号159××××4520;2、家中毒品是“小磊”放我家的。其辩护人辩称,1、指控向耿某某、鲍某贩卖毒品只有耿、鲍二人的口供,无其他证据证明,事实不成立。2、指控向许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无法排除许某是特情,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3、在李峥家中搜查时李峥不在现场,对毒品未当场扣押、封存、称重,毒品提取、移送检验程序不合法,导致证明毒品数量的证据不足,毒品检验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晚9时许,在枣阳市环城财政所院内,被告人李峥向许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小袋,收毒资500元。当晚10时许,许某再次给被告人李峥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许某赶到环城财政所院外,被告人李峥在院内通过大门门缝交给院外的许某甲基苯丙胺1小袋,收毒资300元。经鉴定,两次交易的4袋甲基苯丙胺共重3.9克。公安人员因接举报李峥有在环城财政所贩毒嫌疑,遂在环城财政所内连日布控,并于2014年9月16日晚10时许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李峥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资300元及手机号为159××××4520的苹果牌手机1部。许某当场逃跑,又于次日主动到枣阳市公安局交待自己购买毒品的事实,并将购买的4袋甲基苯丙胺交于公安人员。公安人员于抓获李峥的当日晚在李峥家中进行搜查,查获甲基苯丙胺41.6克及吸毒用工具(葫芦、锡箔)、分装毒品用塑料袋等物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许某证言证明,因为我听说李峥有毒品,且也曾从李峥处买过冰毒。2014年9月16日晚9时许,我拨打李峥电话(159××××4520)说,500元拿两个东西,我们平时就这样说,东西指的是冰毒。李峥让我到他楼下打电话。我到了环城财政所院内李峥家楼下后给李峥打电话,李峥下到一楼,我进入楼梯口给李峥500元钱,李峥给我3小袋冰毒,说其中送了我一袋。到了晚10时许,我又给李峥打电话说拿300元的东西。我到环城财政所门前,大门已经锁了,李峥站在大门内,我在大门外从门缝将钱交给李峥,李峥递给我一袋冰毒。这时有人将李峥抓住,我就跑到政法街路西的绿化带内躲藏。第二天,我将购买的4袋毒品交到北城派出所,并交待购买毒品的经过。2、证人李某(李峥的哥哥)证言证明,159××××4520这个手机号是李峥使用,并使用了几年时间。3、枣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赃物照片证明,2014年9月16日22时30分至23时50分,枣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从李峥身上查获并扣押现金300元、手机号为159××××4520的苹果牌手机一部;在李峥住处搜查并扣押毒品(冰毒、麻果)、吸毒用工具、分装毒品用塑料袋等物品。4、枣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9月18日,经现场检测,李峥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项检测结果呈阳性。5、手机号159××××4520的持有人与许某在2014年9月16日晚多次通话的通话清单在案为据。6、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经检验,从送检的许某处缴获白色晶体4袋(重3.9克)、李峥家中卧室电脑桌抽屉内缴获白色晶体28袋(重41.5克)及红色药丸1.5粒(重0.1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枣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均在案为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峥分6次向耿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及分12次向鲍某贩卖甲基苯丙胺6克的指控,仅有二购买毒品人的各自证言及对李峥的辨认笔录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证据不充分,该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向耿某某、鲍某贩卖毒品的指控不成立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在李峥住处查获41.6克甲基苯丙胺,李峥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因李峥系贩毒人员,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均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额,此案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变更。对于被告人李峥辩称,未向许某贩卖毒品,也没有使用过涉案手机号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许某及李峥的哥哥证言证实涉案手机号码系李峥使用,且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搜出;向许某贩毒的事实有许某的证言、查获的毒品、毒资、通话记录证明,且公安人员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李峥当场抓获,证据确实充分,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峥辩称家中毒品是“小磊”放自己家的意见,因李峥不能提供“小磊”存在的具体证据,且有证据证明李峥将家中毒品向外贩卖,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指控向许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无法排除许某是特情,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的意见,公安机关出具办案说明,查获李峥贩毒是接举报后多日布控才将正在贩毒的李峥抓获,许某并非特情人员,且许某的证言也证明其购买毒品无公安人员安排指使,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在李峥家中搜查时李峥不在现场,对毒品未当场扣押、封存、称重,毒品提取、移送检验程序不合法,导致证明毒品数量的证据不足,毒品检验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意见,经审理查明,李峥的哥哥在搜查证“被搜查人或其家属或其他见证人”栏签名,李峥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持有人”栏签字,搜查笔录上有环城财政所两名工作人员在“见证人”栏签字,现场搜查、扣押、移送程序合法,且在李峥家中查获毒品这一事实李峥本人并无异议,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峥系吸毒人员,从其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1.6克不完全排除有部分自己吸食的可能,且涉案的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在量刑时可以作为情节酌情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26年9月15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5.5克及吸毒用工具、分装毒品用塑料袋、毒资3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俊波审判员  李有保审判员  程四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倩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