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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雷与曾瑞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曾瑞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492号原告:王雷。委托代理人:温正搭、吴富兵,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瑞刚。原告王雷与被告曾瑞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雷起诉要求被告曾瑞刚偿还借款11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0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海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雷委托代理人吴富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瑞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2014年8月13日,被告曾瑞刚向原告王雷借款115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事实清楚,且至今未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瑞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雷借款本金11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0%计,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曾瑞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海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守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