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山西海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山西海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数码西路1号。负责人苏宝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娟,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克,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海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世纪华苑商住楼2幢20号。法定代表人魏建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军,山西慧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勇,山西慧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海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小民初字第0190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联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娟、杨克、被上诉人海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9月21日,西安新竹防灾救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竹公司)与海达公司下属的太原海达工程队签订了一份货款总额为1022852元的低压CO2装置消防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新竹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该工程队及其上级法人单位即海达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新竹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以(2001)万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海达公司向新竹公司支付货款972852元及违约金,后该案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万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2001)万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但海达公司未自动履行其付款义务。海达公司与联通公司分别于1999年9月、2000年10月12日签订了两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1999年9月的合同约定海达公司为联通公司进行GSM二期消防工程的施工,开工日期为1999年9月16日,竣工日期为1999年10月31日;关于工程款决算与支付,整个消防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通过且拿到消防合格证后15日内,联通公司根据海达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进行审核,扣除质量保证金后的工程款由联通公司支付海达公司。2000年10月12日的合同约定海达公司为联通公司进行GSM三、四期消防工程的施工,开工日期为2000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0年11月15日;关于工程款决算与支付,由海达公司在整个消防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通过且拿到消防合格证后15日内作出竣工决算并经联通公司核实后,扣除质量保证金后的工程款由联通公司支付海达公司。该两项工程已竣工,二期工程已于2000年9月25日经山西省公安厅以(2000)消验第7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合格,三、四期工程已于2002年1月24日经山西省公安厅以(2002)消验第01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合格。联通公司与海达公司未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从2000年1月至2001年3月1日,联通公司共向海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63万元,其中支付二期工程228万元,支付三、四期工程35万元。2006年2月20日,新竹公司作为原告将联通公司作为被告诉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该案件中海达公司为第三人,新竹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由联通公司向新竹公司支付其所欠海达公司的到期欠款949235元及利息258271元,共计1207506元。在该案件审理中,新竹公司申请对涉案的GSM二、三、四期消防工程结算进行司法鉴定,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山西省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GSM二期工程造价2986289元,GSM三、四期工程造价731881.82元,共计3718170.82元。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迎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联通公司给付新竹公司工程款963852元及利息(从2006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联通公司不服判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并民终字第68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06)迎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新竹公司的起诉。后新竹公司先后向山西省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民监字第717号民事裁定,指令山西省人民法院再审。山西省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审理,认为:新竹公司对海达公司和联通公司之间的债权享有代位权。对于二期工程,海达公司已提交了决算资料并经联通公司初步审核,有联通公司提交的2001年4月3日给海达公司的函件为证。但联通公司未与海达公司进行过决算也未支付二期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对此联通公司未能说明正当理由,故应依据二期工程的鉴定造价2986289元,向海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06289元。对于第三、四期工程,因双方均未提供结算资料,故应依据三、四期工程的鉴定造价731881.82元,由联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81881.82元。西安新竹公司有权对涉案工程价款申请鉴定,海达公司与联通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说明合理理由,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据此,联通公司对海达公司负有到期债务1088170.82元。关于工程欠款利息的计算,联通公司与海达公司对利息起算时间及计付标准没有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实际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联通公司与海达公司均未说明工程实际交付日期,故应以消防验收合格可投入使用之日视为交付之日。据此联通公司的到期债务为1088170.82元及利息,其中706289元的利息从2000年9月25日二期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81881.82元的利息从2002年1月24日三、四期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联通公司应向新竹公司支付本金9492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万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利息起付时间2000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1)晋民再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8)晋民申字第23号民事裁定、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并民终字第680号民事裁定和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06)迎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联通公司在对海达公司负有1088170.82元及利息的债务范围内(其中706289元的利息从2000年9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81881.82元的利息从2002年1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新竹公司9492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3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诉讼费20492元、其他费用4048元、鉴定费10万元,二审上诉费13438.52元,由联通公司负担。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后新竹公司与联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2011)晋民再字第67号民事判决,联通公司给付新竹公司94923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37978元、鉴定费10万元。经双方核算,以上判决支付总金额为1857263元(含全部利息)。在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调解下,双方就执行该判决,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联通公司在和解协议签订后30天内向新竹公司支付160万元,视为联通公司已完全执行判决,判决执行终结;联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执行费;联通公司逾期付款,恢复判决的执行。后联通公司按该协议履行了其付款义务,支付160万元给新竹公司。一审庭审中,海达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了其主张的计算办法:联通公司二期工程欠款706289元,从2000年9月25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19日(2011)晋民再字第67号民事判决作出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本息为1214120.48元;联通公司三、四期工程欠款381881.82元,从2002年1月24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本息为625764.21元;联通公司需给付新竹公司9492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3月25日起算至2012年9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本息为1659835.16元;综上,截至2012年9月19日联通公司应付海达公司的金额为180049.53元(1214120.48元+625764.21元-1659835.16元)。从2012年9月19日截至2014年7月31日,联通公司应付海达公司的金额为180049.53元及180049.53元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年利率为24%)计算的利息。综上,截至2014年7月31日联通公司的应付款为260199.1元。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海达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011)晋民再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联通公司提交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给海达公司的函、海达公司出具的收条、关于提供联通消防工程结算资料的通知、关于催交三、四期竣工资料的通知、通知、单项工程结算审计报表、关于尽快向我公司交付工程结算资料的函、付款明细、付款情况说明、(2011)晋民再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另有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11)晋民再字第67号民事判决,可以确定联通公司需代位给付新竹公司949235元及949235元从2000年3月25日起至(2011)晋民再字第67号民事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联通公司至今未给付海达公司其代位付款之外的剩余工程款,现海达公司主张由联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计算办法为:联通公司需给付海达公司1088170.82元及利息(其中706289元的利息从2000年9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81881.82元的利息从2002年1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核减949235元及949235元从2000年3月25日起至(2011)晋民再字第67号民事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海达公司超出上述计算办法计算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联通公司主张由海达公司出具发票的主张,涉案工程款共计3718170.82元,海达公司提出其愿意在联通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后出具发票,因本判决已确定联通公司应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对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海达公司应向联通公司出具价税合计为3718170.82元的发票。关于联通公司要求海达公司支付650765元的主张,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海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1088170.82元及利息(其中706289元的利息从2000年9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81881.82元的利息从2002年1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核减949235元及949235元从2000年3月25日起至(2011)晋民再字第67号民事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海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出具价税合计为3718170.82元的发票。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海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203元(海达公司已预交),由联通公司负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712元(联通公司已预交),由联通公司负担5566元、海达公司负担146元。”联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一审判决内容可以计算得出联通公司支付海达公司的款项为354023.69元,明显超出海达公司一审中260199.1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联通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截止时间为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具体就是联通公司支付该款项的时间,即2013年1月30日和2013年4月27日,而原判要求联通公司对海达公司承担利息的截止时间为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明显加重了联通公司的债务责任,应予撤销。另外由于海达公司怠于行使债权,造成了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债权被代位诉讼,而且因其材料缺失未决算导致了10万元的鉴定费,以及诉讼费,故依法应由海达公司承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和第四项,改判驳回海达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同时支持联通公司在一审关于全部诉讼费用由海达公司负担的反诉请求。海达公司针对联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一审中海达公司关于本金和利息的请求,起诉时利息计算2014年7月31日,从此天到实际支付日止,是不确定数额的请求,故一审判决结合海达公司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虽然大于海达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的第一项请求,但没有超出海达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的起始日和截止日的确定都是根据生效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进行的,于法有据是正确的。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内容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不涉及次债务人,而本案中联通公司属于次债务人,而该条没有对次债务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规定,在2011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67号再审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该诉讼费用由联通公司负担,判决生效且履行完毕,故一审判决驳回联通公司关于650765元这部分费用的主张是正确的。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另外查明,海达公司支付新竹公司执行款共计三次,分别为:2013年4月27日88万元、2013年1月30日75万元和2013年4月27日20800元。本院认为,海达公司在一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诉讼请求分别是:1、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60199.1元(其中包含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2、被告(反诉原告)支付2014年7月31日至其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该两项诉讼请求相关联,并非仅仅260199.1元,原判并未超过海达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联通公司关于原判超过海达公司诉讼请求范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终审生效的(2011)晋民再字第67号民事判决联通公司在对海达公司负有1088170.82元及利息的债务范围内(其中706289元的利息从2000年9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81881.82元的利息从2002年1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新竹公司9492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3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是指该判决送达生效后的十日内,而本案原判第一项将该部分利息的计算确定为原判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明确改变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民再字第6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利息截止时间,故仍应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民再字第6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利息截止时间为准,截止时间后利息的计算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利息应计算至联通公司全部支付新竹公司执行款之日,此后应按核减949235元及949235元从2000年3月25日起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民再字第67号民事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确定给付之日后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联通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民再字第67号民事终审判决最终确定“一审诉讼费20492元、其他费用4048元、鉴定费100000元,二审上诉费13438.52元,由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负担。”联通公司上诉主张由海达公司负担该诉讼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019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019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海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1088170.82元及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706289元的利息从2000年9月25日起算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民再字第6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81881.82元的利息从2002年1月24日起算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民再字第6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确定给付之日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27日止),核减949235元及949235元从2000年3月25日起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民再字第67号民事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确定给付之日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9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7元,共计27542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负担22339元,由被上诉人山西海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光审 判 员 李学贵代理审判员 任维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