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利军与毛周人、龙泉市华港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军,毛周人,龙泉市华港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348号原告:徐利军。委托代理人:徐利民。被告:毛周人。被告:龙泉市华港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周人,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徐利军与被告毛周人、龙泉市华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毛周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1年1月2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龙泉市华港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利军的委托代理人徐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周人、华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毛周人系朋友关系。被告毛周人因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并由被告华港公司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均未作约定。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毛周人仍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遂涉诉。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的,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期限未作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周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利军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1年1月2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龙泉市华港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毛周人、龙泉市华港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潘黎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