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黎冰非法经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黎冰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2072号罪犯黎冰,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服刑。岑溪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岑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黎冰不服,提出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梧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7日入监。执行机关广西区新康监狱于2015年6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黎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值班护理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任务,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3月止共获奖励分84.77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黎冰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黎冰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黎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