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邱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克亮与党利强、北京远华顺通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亮,党利强,北京远华顺通科技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邱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李克亮,系安阳新京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利强。委托代理人:党吉。委托代理人:李明仁,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远华顺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16号楼12层2-1208。法定代表人:王运星,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远方,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士军,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克亮诉被告党利强、北京远华顺通科技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亮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被告党利强委托代理人党吉、李明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亮诉称,2014年8月25日11时5分许,被告党利强驾驶京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1694KM+800M处时,与因豫E×××××号车故障下车的原告李克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颅骨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颅内积气等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党利强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中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等地治疗,仍留有后遗症。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查,京Q×××××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北京远华顺通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党利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6205.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党利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京Q×××××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与北京远华顺通科技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京Q×××××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我方同意由我方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具体意见在质证中陈述。原告李克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李克亮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北京远华顺通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明事故车辆挂靠在北京远华顺通科技有限公司。3、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4)第0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4、京Q×××××号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京Q×××××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认可该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京Q×××××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党利强驾驶证,证明被告党利强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具有驾驶资格。6、邱县中心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市高新区文竹苑诊所的医疗费单据6份、病历3套、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7、原告与安阳新京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请假条、考勤表,证明原告退休后又在安阳新京医院打工,产生了误工损失。8、安阳市金鑫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河南安彩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护理费用的情况。9、河北省高速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出具的委托书、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高速交通总队邯郸支队的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票据124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355元,部分交通费的票据没有收集。11、施救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12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党利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没有异议。证据6中邱县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是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补充单据,该单据的名称不是李克亮,不认可该单据。对安阳市高新区文竹苑诊所的医疗费单据有异议,应当出具该诊所的许可证。对证据7有异议,合同书为复印件,考勤表模糊不清,均应当加盖医院印章。对证据8,应当同时出示二人一年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相印证。对证据9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没有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明。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没有异议。证据6中邱县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应当提供原件,安阳市高新区文竹苑诊所的票据应当提供正式票据。根据病历,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69天。对证据7,均应当提供原件,或在复印件上加盖单位公章。对证据8,应当出示二人一年的工资表。对证据9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0,应当附相关路线花费说明。对证据11没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党利强、北京远华顺通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1时05分许,被告党利强驾驶京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1694KM+800M处时,与因自车故障下车的原告李克亮发生碰撞,造成京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定程度损坏,豫E×××××号奥拓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原告李克亮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4)第0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利强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克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安阳高新区文竹苑诊所治疗、安阳市人民医院等地检查、治疗,共计住院70天,用去医疗费27829.54元。本院同时查明:1、京Q×××××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北京远华顺通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党利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2、根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的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克亮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克亮支付鉴定费700元。3、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远华顺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2015)邱民初字第33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北京远华顺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党利强驾驶京Q×××××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27829.54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已经年满60周岁,但在安阳新京医院做门卫负责报纸收发,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赔偿误工费。原告2014年8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5月10日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为257天。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显示原告月工资1150元,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件规定,月工作时间为20.83天,按每天55.21元计算,误工费14188.97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显示,其损伤为颅骨凹陷性骨折、脑挫伤、颅内积气、颅内血肿等,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二人护理,应当按照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李春萍和儿子李宁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李春萍系安阳市金鑫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99.60元;李宁系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182.66元。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件规定,月工作时间为20.83天,李春萍按每天91.20元计算,李宁按每天152.79元计算,原告住院70天,护理费共计17079.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在安阳按每天50元、在河北省邱县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住院7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21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邱县中心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安阳市人民医院,入院、转院、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及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39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1952年5月出生,2014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2周岁,应当计算18年。根据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0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18年,残疾赔偿金为43904.61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党利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克亮的上述损失共计115792.42元。根据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4)第0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党利强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克亮无责任。被告党利强驾驶的京Q×××××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党利强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京Q×××××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被告党利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党利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施救费票据显示付款方为王文靖,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施救的豫E×××××号车系原告所有,其要求赔偿施救费证据不足,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克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91562.8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克亮损失24229.54元,共计人民币115792.4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元减半收取161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