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1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10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白色摩托车窜至应城市杨河镇汪店村洪某经营的小卖部,窥探小卖部内只有洪某11岁女儿在家后,进入该店卧室,支开洪某的女儿,撬开床头桌抽屉盗取人民币110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6600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鹤楼硬盒香烟一条。黄金戒指被其以人民币1900余元变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较好;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均予采纳。综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云梦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的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国林审 判 员 胡 丽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