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夏某英与秦某波、秦某、秦某、秦力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英,秦某波,秦某,秦某东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敬某慧,汉族。委托代理人:敬某宇,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某,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某,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东,男,汉族。上诉人夏某英与被上诉人秦某波、秦某、秦某、秦力冬继承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01541号民事判决,夏某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世萍、代理审判员赵楠楠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中夏某英诉称,我与被继承人秦和昌于1995年4月21日登记结婚,秦和昌于2008年6月27日病故。秦和昌生前是沈阳军区司令部第三干休所的离休干部,我们婚后一直居住在沈阳市东陵区东大营街XX号XX栋XXXX。1995年结婚时,该房屋是使用权,1997年部队房改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秦和昌住房补贴125460.72元现存放在第三干休所,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请求:1、秦和昌住房补贴125460.72元一半归原告所有,另一半为遗产,按法定继承分割;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中秦某波,秦某,秦某,秦某东辩称,我父亲秦和昌1945年5月参加革命,1982年8月在第三干休所离职休养。我父母于1954年10月结婚,婚后生育四位答辩人。母亲周芳荣于1994年病逝。现存放在第三干休所的房补款,是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三总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住房补贴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据我父亲秦和昌从参加革命到离职休养的具体时间,以及级别,住房差额等各项指标而计算出来的,文件明确规定房补截止时间为离退休时间。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和昌生前是沈阳军区司令部第三干休所的离休干部,秦和昌与前妻周芳荣1954年10月结婚,婚后生育四位子女。夏某英与被继承人秦和昌于1995年4月21日登记结婚,秦和昌于2008年6月27日病故。秦和昌1945年5月参加革命,1982年8月在第三干休所离职休养。第三干休所根据《军队住房货币补差及产权处理政策问答》的规定,计算出秦和昌应得住房补贴为125460.72元,因双方对此款的分配有争议,此款尚在第三干休所存放。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2000年1月1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印发《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住房补贴暂行办法》,2006年5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根据该办法发布《军队人员购房面积未达标货币补差办法》,鉴于周芳荣1994年去世,故其对此款不具有期待利益,该款非周芳荣遗产。按照干休所出具的证明,住房补贴计算至1982年,此时本案原告尚未与秦和昌结婚,故此款也不属于原告与秦和昌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此款的来源,此款应属于秦和昌个人财产,应由秦和昌的所有继承人均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夏某英、秦某波、秦某、秦某、秦某东各分得住房补贴款25092元。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夏某英、秦某波、秦某、秦某、秦某东各负担562元。宣判后,夏某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541号判决书,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认定秦和昌的住房补贴125460.72元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对于被继承人秦和昌的住房补贴款项的性质,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印发《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住房补贴暂行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根据该办法发布的《军队人员购房面积未达标货币补差办法》以及干休所出具的证明,该住房补贴款计算至1982年以前,而此时本案夏某英尚未与秦和昌结婚,故此款不属于夏某英与秦和昌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属于秦和昌个人财产,应由秦和昌的所有继承人均分。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夏某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曲世萍代理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