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广宝金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蒋林波,陈荣智,张国明,陈振广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广宝金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蒋林波,陈荣智,张国明,陈振广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75号原告佛山市广宝金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何沛广,经理。委托代理人房长波,广东巴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进喜,广东巴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林波,男,汉族,1967年2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被告陈荣智,男,苗族,1984年9月3日出生,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被告张国明,男,汉族,1978年7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陈振广,男,汉族,1991年3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瑾鸿,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广宝金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林波、陈荣智、张国明、陈振广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白东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房长波、唐进喜到庭,被告蒋林波、张国明、陈振广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瑾鸿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劳动仲裁请求:蒋林波、陈荣智、张国明、陈振广于2015年3月30日以佛山市广宝金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待岗工资共30076元;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3950元。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四被告申请,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3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蒋林波经济补偿20925.6元;2、原告支付被告陈荣智经济补偿2124.63元;3、原告支付被告张国明经济补偿1873元;4、原告支付被告陈振广经济补偿2005.38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三、诉讼请求:佛山市广宝金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上述裁决书,于2015年5月27日以蒋林波、陈荣智、张国明、陈振广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无需向四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共计26928.61元,各金额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四、被告蒋林波于2007年2月26日入职原告处。五、被告蒋林波的月平均工资为2615.67元;陈荣智的月平均工资为2124.63元;张国明的月平均工资为1873元;陈振广的月平均工资为2005.38元。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诉讼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被告身份证件复印件。2、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38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四被告申请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不确仲裁裁决认定张国明、陈振广的入职时间,以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准;对证据3陈荣智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内容与该申请不一致;认为该申请书违反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未将单位承担部分支付给被告,因此原告不能以此作为经济补偿的依据。经质证,陈振广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非其本人签名。蒋林波、张国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举证情况如下:1、身份证。2、工作证及厂服照片。3、工资条、四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单明细、中国农业商业银行流水账单。4、暂住证及暂住证历史记录。5、光碟及书面语言。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工作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厂服没有见到原物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工资条没有原告签名或盖章不予认可,对中国农业银行账单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证明内容,认为双方已经确认平均工资情况;对中国农业商业银行转账,无法看出与原告有关,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工资支付情况。对证据4认为非原告出具,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且本案仲裁裁决已经确认了被告张国明的入职时间,被告并未起诉,应作出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来源是否合法存在异议。原告起诉本案的理由是被告在仲裁阶段以未购买社保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而被告书面材料从其内容来看是关于放假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本案仲裁庭审笔录。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笔录第三页被告在因何原因解除劳动关系时陈述,因原告从2014年12月开始放假,一直没有叫被告回去上班也没有发放工资给被告。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双方何时因何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四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11月份,自12月起未返回上班,原告视其为自动离职处理。2015年4月四被告以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仲裁部门申请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但原告未为四被告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因为四被告自己要求的,应由四被告承担不利后果,认为原告无需向四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四被告主张2014年11月底,原告经理以生意不好为由口头通知包括四被告在内的部分工人自2014年12月1日起开始放假,并未说明放假时间,直至2015年3月原告也未通知四被告返回上班,亦未支付待岗工资,属于变相辞退。同时四被告也没有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意愿,也未曾收到过原告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故原告应支付四被告经济补偿。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四被告工作至2014年11月底,自2014年12月1日起未返回原告处工作,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日起解除。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四被告自动离职,原告否认曾通知四被告放假,并陈述称原告没有出现停产停业情况,至今仍在正常经营,但原告并未提供四被告自动离职的证据,亦无证据证实在四被告未正常返回上班时作为用人单位对四被告进行过催告等管理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四被告自动离职不予采信。其次,对于四被告主张的原告安排其待岗的情况,诉讼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四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再次,诉讼中本院以职权调取了本案仲裁开庭笔录,四被告在回答因何原因解除劳动关系时两次回答分别涉及“2014年12月1日开始放假,一直没有叫我们回去上班,也没有发放工资”和“我方是当庭解除,以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购买社保为由解除”,且四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也同时载明上述两种理由,但本案经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于2014年12月1日协商解除,四被告对此均未起诉,应视为服裁。最后,由于四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1日起解除,故四被告主张的未支付待岗工资及原告主张的被告在仲裁时当庭提出解除均与事实不符,在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时,本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向四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诉讼中,双方确认四被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金额,但四被告对其入职原告处的时间提出异议,但经仲裁裁决认定,四被告均未起诉,应视为服裁,故本院根据仲裁认定的各被告的入职时间计算其工作年限,即被告蒋林波入职时间为2007年2月26日、被告陈荣智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国明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7日,被告陈振广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四被告经济补偿分别为:被告蒋林波20925.36元(2615.67元×8个月)、被告陈荣智2124.63元(2124.63元×1个月)、被告张国明1873元(1873元×1个月)、被告陈振广2005.38元(2005.38元×1个月)。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广宝金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蒋林波经济补偿20925.36元;二、原告佛山市广宝金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荣智经济补偿2124.63元;三、原告佛山市广宝金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国明经济补偿1873元;四、原告佛山市广宝金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振广经济补偿2005.38元;五、驳回原告佛山市广宝金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东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婉华书记员 张销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