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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邓仕喜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仕喜,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民警抓获并羁押,同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仕喜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仕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邓仕喜伙同罗某(另案)、罗某平(已判刑)在织金县城关镇多次盗窃他人三轮摩托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晚,被告人邓仕喜伙同罗某、罗某平在城关镇金帝豪酒店门口将被害人龙某兴的一辆锦宏牌贵B076**号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0500元;同年5月29日晚,伙同罗某、罗某平在城关镇鱼山路县委宿舍将被害人徐某县的一辆万马王子牌ZS200ZL型助力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175元。同年6月7日凌晨2时许,伙同罗某、罗某平在城关镇官塘桥廉租房将被害人钱某的一辆双庆牌贵AN27**号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3528元;同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伙同罗某、罗某平在城关镇登高楼将被害人左某的一辆双庆牌贵BB57**号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4896元;同年8月28日凌晨,伙同罗某、罗某平在城关镇粮食局门口将被害人张某华的一辆万马王子牌ZS200ZL型助力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370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邓仕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邓仕喜提出自己仅共同参与罗某、罗某平作案盗窃第四桩外,其余均未参与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邓仕喜伙同罗某(另案)、罗某平(已判刑)在织金县城关镇多次盗窃他人三轮摩托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晚,被告人邓仕喜伙同罗某、罗某平在城关镇金帝豪酒店门口将被害人龙某兴的一辆锦宏牌贵B076**号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0500元;同年5月29日晚,伙同罗某、罗某平在城关镇鱼山路县委宿舍将被害人徐某县的一辆万马王子牌ZS200ZL型助力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175元。同年6月7日凌晨2时许,伙同罗某、罗某平在城关镇官塘桥廉租房将被害人钱某的一辆双庆牌贵AN27**号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3528元;同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伙同罗某、罗某平在城关镇登高楼将被害人左某的一辆双庆牌贵BB57**号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4896元;同年8月28日凌晨,伙同罗某、罗某平在城关镇粮食局门口将被害人张某华的一辆万马王子牌ZS200ZL型助力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370元。综上,被告人伙同罗某、罗某平共同作案5次,金额共51469元。另查明,上列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已在(2015)黔织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予以退赔。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16日16时25分被告人在乘坐北京至昌黎的4429次列车去昌黎时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天津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3、收据证实:被害人徐某县购买的三轮摩托车车价为7300元,被害人张某华购买的三轮摩托车车价为7600元;4、本院(2015)黔织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被告人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及同案犯罗某平被判处刑罚的相关情况,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判决予以退赔;5、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221号、(2015)2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6、证人罗某平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底,其伙同罗某、邓仕喜在城关镇老四小旁西秀小区的金帝豪酒楼楼下盗窃得一辆天蓝色锦宏牌三轮摩托车,后共同将该车骑到安顺出卖给一名姓陈的男子得700元;同年5月底,其伙同罗某、邓仕喜在织金县城关镇鱼山路县委宿舍吴记餐馆门口盗窃得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后将该车骑到安顺出卖给一名姓陈的男子得1200元;同年6月,其伙同罗某、邓仕喜在织金县城关镇星秀田廉租房盗窃得一辆橙红色双庆牌三轮摩托车,后将该车骑到安顺出卖给他人得1400元;同年7月中旬,其伙同罗某、邓仕喜在登高楼看守所附近盗窃得一辆橙红色双庆牌三轮摩托车,后将该车骑到安顺出卖给他人;同年7月20多号的一天,其伙同罗某、邓仕喜在织金县粮食局旁卖烤鸭旁的一个铁门处盗窃得一辆红色万马牌三轮摩托车后将该车骑到安顺出卖给一名姓陈的男子得1200元。所得现金已全部花光;7、被害人龙某兴、徐某县、钱某、左某、张某华分别陈述: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上列被害人的摩托车分别被盗的事实;8、被告人邓仕喜供述:2014年4月初,我伙同罗某、罗某平在城关镇老四小旁西秀小区的金帝豪酒楼的楼下盗窃得一辆天蓝色锦宏牌三轮摩托车,后将该车骑到安顺出卖给一名姓陈的男子得700元;同年5月底,我伙同罗某、罗某平在织金县城关镇鱼山路县委宿舍吴记餐馆门口盗窃得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后我们三人将该车骑到安顺出卖给一名姓陈的男子得1200元;同年6月初,我伙同罗某、罗某平在织金县城关镇星秀田廉租房盗窃得一辆三轮摩托车,后我们三人将该车骑到安顺出卖给一名中年男子;同年7月中旬,我伙同罗某、罗某平在登高楼看守所附近盗窃得一辆红色双庆牌三轮摩托车,后我和罗某将该车骑到安顺出卖给他人;同年7月20多号的一天,其伙同罗某、邓仕喜在织金县粮食局门口盗窃得一辆红色万马牌三轮摩托车后将该车骑到安顺出卖给一名姓陈的男子得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仕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仕喜与同案犯地位作用相当,均属主犯,应依法处罚。对被告人邓仕喜提出自己仅参与了第四桩盗窃,其余均未参与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作案5次的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的证词、被害人的陈述,本院(2015)黔织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仕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晓峰审 判 员  李 淞人民陪审员  刘玉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文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