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水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辉安与武卫东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安,武卫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水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刘辉安,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沈坝镇张四营村*组,身份证号码6124011984********。委托代理人蒋智勇,男,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卫东,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西固镇器休村前槐组,身份证号码6121301967********。委托代理人高延峰,男,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刘辉安与武卫东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安诉称,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订立《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煤矿,承包期限自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风险抵押金20万元。合同终止后,抵押金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201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账号打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收条一张。十多天后由于被告的煤矿是非法煤矿被关停,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协议解除了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要,到2013年2月2日被告分多次共向原告返还2.7万元,并于当日收回了抵押条据,向原告出具了17.3万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风险抵押金17.3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有: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原告向被告之妻田会侠账户下打款的回执;3、被告2013年2月2日向原告书写的欠其现金17.3万元的欠条一张;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7.3万元的事实。被告武卫东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是合作协议,被告所欠的17.3万元是我们账务的往来手续,且被告应承担合作期间工作人员费用29.5万元。故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有:1、合作协议书一份;2、合作期间工资发放表;3、第一次炸井花费及维修费用;4、武世杰、田麦侠、杨小莉的证言。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其辩称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原告不持异议;对2、3号证据原告认为系被告自己所制作,原告也不知此事,是伪证;对4号证据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的1、2、3号证据及原告对被告所举证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应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纳的证据,本院查明,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订立《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煤矿生产,按照生产的煤炭吨数进行结算,承包期限自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风险抵押金20万元。合同终止后,抵押金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201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账号打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收条一张。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生产,十余天后由于被告的煤矿是非法煤矿被关停,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再未进行生产,即索要该风险抵押金,至2013年2月2日被告分多次共向原告返还2.7万元,并于当日收回了抵押条据,向原告出具了17.3万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非法煤井进行承包经营,签订合作协议书,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被告因该合同收取原告风险抵押金(所剩余的17.3万元),应予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合作期间损失的辩称意见,因被告的发包行为系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卫东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返还原告刘辉安风险抵押金17.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0元,由武卫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杰审 判 员  雷化平代理审判员  刘 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生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