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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硕民初字第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鲍绳武与张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绳武,张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282号原告鲍绳武。委托代理人金洪良,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东。原告鲍绳武与被告张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吉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绳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洪良、被告张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绳武诉称:2013年3月1日,张海东向鲍绳武借款10万元,利息为年息20%,每季度付一次利息。后张海东仅支付5000元利息,现要求张海东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张海东辩称:10万元系其父亲向鲍绳武的借款,其应父亲要求向鲍绳武出具借条,其要求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张海东向鲍绳武出具借条,言明向鲍绳武借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20%,每季度付一次利息。2015年春节前,张海东支付鲍绳武借款利息5000元。2015年4月27日,鲍绳武诉讼来院。诉讼中,鲍绳武陈述:张海东的父亲以无锡锦锋钣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锋公司)需要购买机器设备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2012年2月28日,其向张海东的父亲交付借款,张海东的父亲向其出具借条1份。2013年3月,张海东的父亲身体状况不好,收回了上述借条,由张海东出具本案中的借条。出具借条后,张海东实际使用锦锋公司的机器设备。张海东陈述:锦锋公司确于2011年11月购买过金额为650000元的机器设备。其于2013年3月份出具借条后,锦锋公司未添置机器设备。本案中的借条系其应父亲要求向鲍绳武出具,借款由鲍绳武交付给其父亲。其父亲于2013年9月份去世,留给其锦锋公司的资产及小区的房子。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鲍绳武出借给张海东父亲10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张海东向鲍绳武出具借条,并明确借款期限及利息,系张海东代其父亲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故鲍绳武要求张海东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海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鲍绳武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此款已由鲍绳武预交),由张海东负担(鲍绳武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张海东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张海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鲍绳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邱吉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珅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