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克齐哈则盗窃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克齐哈则,曾用名失野吴火,九莫,男,彝族,1985年12月31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2012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经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五原县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克齐哈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克齐哈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克齐哈则盗窃五原县隆兴昌镇鲍某某家现金6000元,三星S4手机一部价值700元。2、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克齐哈则盗窃五原县隆兴昌镇刘某甲家现金3000元。3、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克齐哈则盗窃五原县隆兴昌镇全某某家现金900元。4、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克齐哈则盗窃五原县隆兴昌镇张某某家黑色和白色三星SM-N9002(又称三星note3)手机各一部,价值2600元。其中黑色三星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5、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克齐哈则盗窃五原县隆兴昌镇谭某某家现金2800元,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4200元。6、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克齐哈则盗窃五原县隆兴昌镇王某某家现金2400元。7、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克齐哈则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盗窃五原县隆兴昌镇郭某某家现金2000元,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1800元,钻戒一枚0.2克拉价值5000元,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500元,时度男士DDXA手表一块(型号:D103TOM)价值3000元,该戒指、手表已发还失主。8、2015年5月13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克齐哈则盗窃五原县隆兴昌镇高某某家化妆品三瓶(慈丹牌眼霜一瓶、金九美牌化妆水一瓶、完美牌乳液一瓶)价值450元,天王牌女表一块价值1000元。9、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克齐哈则盗窃五原县隆兴昌镇刘某乙家现金100元。10、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克齐哈则盗窃五原县隆兴昌镇秦某某家现金150元。11、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克齐哈则盗窃五原县隆兴昌镇李某甲家药包一个。12、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克齐哈则盗窃五原县隆兴昌镇李某乙家现金200元。13、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克齐哈则伙同马某某盗窃五原县隆兴昌镇杨某某家中现金5000元,化妆品两瓶(五号水1瓶150元,百省羚乳液1瓶86元)价值236元。综上,被告人克齐哈则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3起,盗窃财物总价值43036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克齐哈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流窜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有盗窃罪,被告人克齐哈则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克齐哈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克齐哈则,且将赃款用于吸毒,应当酌定从重处罚。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克齐哈则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盗窃鲍某某现金6000元、三星S4手机一部、刘某甲现金3000元、张某某黑色和白色三星手机各一部、谭某某现金2800元,苹果6plus手机一部不是事实,我没有盗窃他们的财物,在指认现场时公安局刑警用脚踢我让我指认,起诉书指控我盗窃作案其它九起情况属实,我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克齐哈则盗窃五原县隆兴昌镇华阳小区1号楼2单元一楼西户鲍某某家现金6000元,三星S4手机一部价值700元。2、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克齐哈则盗窃五原县隆兴昌镇庆原小区7号楼7单元1号刘某甲家现金3000元。3、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克齐哈则盗窃五原县隆兴昌镇金信家园3号楼2单元一楼东户全某某家现金900元。4、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克齐哈则盗窃五原县隆兴昌镇京源新居3号楼2单元2楼西户张某某家黑色和白色三星SM-N9002(又称三星note3)手机各一部,价值2600元。其中黑色三星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5、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克齐哈则盗窃五原县隆兴昌镇新盛园A4号楼3单元1楼西户谭某某家现金2800元,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4200元。6、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克齐哈则盗窃五原县隆兴昌镇景观花苑9号楼1单元1楼东户王某某家现金2400元。7、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克齐哈则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盗窃五原县隆兴昌镇广源小区C12号楼2单元3楼西户郭某某家现金2000元,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1800元,钻戒一枚0.2克拉价值5000元,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500元,时度男士DDXA手表一块(型号:D103TOM)价值3000元,该戒指、手表已发还失主。8、2015年5月13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克齐哈则盗窃五原县隆兴昌镇京源新居3号楼2单元1楼西户高某某家化妆品三瓶(慈丹牌眼霜一瓶、金九美牌化妆水一瓶、完美牌乳液一瓶)价值450元,天王牌女表一块价值1000元。9、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克齐哈则盗窃五原县隆兴昌镇华阳小区1号楼6单元3楼东户刘某乙家现金100元。10、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克齐哈则盗窃五原县隆兴昌镇京源新居3号楼3单元2楼西户秦某某家现金150元。11、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克齐哈则盗窃五原县隆兴昌镇华阳小区3号楼1单元2楼东户李某甲家药包一个。12、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克齐哈则盗窃五原县隆兴昌镇华裕小区4号楼4单元1楼东户李某乙家现金200元。13、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克齐哈则伙同马某某盗窃五原县隆兴昌镇华裕小区4号楼5单元2楼西户杨某某家中现金5000元,化妆品两瓶(五号水1瓶150元,百省羚乳液1瓶86元)价值236元。综上,被告人克齐哈则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3起,盗窃财物总价值43036元,并将赃款用于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经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五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13份、发破案经过说明证实,五原县公安局对鲍某某等共13名被害人家中被盗窃案件立案侦查,同年5月19日被害人杨某某报案称家中丢失现金及化妆品价值6000元,经五原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摸底排查,发现被告人克齐哈则、马某某有重大嫌疑,5月20日7时许将二被告人抓获的事实经过。2、住宿人员登记证实,马某某、克齐哈则于2015年5月10日、11日在五原县旅店住宿的事实。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作案工具、扣押决定书8份、扣押物品清单5份、发还物品清单2份证实,从克齐哈则处扣押的作案工具钢钩、断线钳、改锥、尖嘴钳、手电、菜刀为克齐哈则盗窃作案时用的工具。同时证实五原县公安局在侦查中扣押了被告人克齐哈则盗窃的物品的事实。5、五原县公安局刑警王辉、郑宇峰、安康当庭证言证实,指认作案现场时我们一共四个人带着被告人克齐哈则指认作案现场,指认时都是被告人自己指认的盗窃作案现场,我们没有殴打逼迫被告人,当时我们在现场拍照并全程摄像,被害人还和克齐哈则核对丢失的物品。6、证人克某某证言证实,克齐哈则是我的弟弟,他来我家第二天就放到我家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黑色手机,手机被马某某拿走了。7、13名失主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被害人鲍某某、刘某甲、全某某、张某某、谭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刘某乙、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家中被盗丢失具体财物的事实经过。8、五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克齐哈则与马某某盗窃的物品经鉴定价格为23986元。9、指认、辨认笔录17份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经被告人克齐哈则与马某某指认、辨认,鲍某某、刘某甲、全某某、张某某、谭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刘某乙、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各自居住的小区住宅为其盗窃作案的地方。五原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讯问被告人时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10、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9份及照片证实,全某某、张某某、秦某某、谭某某、李某乙、鲍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家中被盗窃现场情况,五原县公安局民警在现场勘查检查的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11、辨认笔录2份证实,经郭某某的妻子张某某辨认手表、戒指为被盗窃的物品。12、被扣押鞋及鞋底特征照片6张证实,扣押克齐哈则的鞋及鞋底特征与作案现场留有的鞋底痕迹相似。1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克齐哈则、马某某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盗窃财物以及数量的事实。14、马某某供述证实,我和克齐哈则在五原县到一个小区盗窃了化妆品等,在五原县到一个小区盗窃了一台白色电脑,一块手表。他给过我1200元,我们两个人都在吸食毒品。15、检测报告书证实,克齐哈则、马某某的尿检均为阳性。16、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7月6日被告人克齐哈则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克齐哈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克齐哈则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克齐哈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克齐哈则多次流窜入户盗窃作案,且将赃款用于吸毒,应当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克齐哈则在庭审中认罪态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克齐哈则辩称其没有盗窃鲍某某、刘某甲、张某某、谭某某家中的财物,因本案证据客观真实的证明克齐哈则对上述被害人住所的财物实施了盗窃,故克齐哈则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克齐哈则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克齐哈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到2020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将随案移送的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文隆审 判 员 张利平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馥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