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欧燕桃、郭文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郭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00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2015年4月27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2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7月8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郭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年底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欧某某、郭某在经营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农贸市场2号鱼档期间,在生产、销售的鱼胶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硼砂。被告人郭某、欧某某每日能卖出8至10斤鱼胶,共计售出掺有硼砂的鱼胶1200斤,获利约人民币2400元。2015年3月30日14时许,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陈村派出所联合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欧某某、郭某生产的自制鱼胶进行抽检。经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该批自制鱼胶抽样检验硼砂的检验结果为5.21×103mg/kg,所检项目依据要求为不得检出,该次检验项目不符合检验依据的要求,本次抽样检验不合格。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欧某某、郭某的供述及对涉案鱼档、硼砂的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执法委托检验抽样单及现场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复印件;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郭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某某、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郭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郭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某、郭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适用缓刑,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被告人郭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被告人欧某某、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被告人郭某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梁艳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晓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