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珲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景涛与被执行人杨坤、任秀红、任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景涛,杨坤,任秀红,任铁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珲执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张景涛,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抚远县,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于小龙,男,汉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杨坤,男,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住珲春市。被执行人:任秀红,女,汉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任铁峰,男,汉族,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张景涛与被执行人杨坤、任秀红、任铁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珲民一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景涛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0000元、案件受理费9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执行费11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划拨被执行人任铁峰存款10000元。被执行人杨坤于2015年2月2日交纳执行款15000元,并交纳执行费1100元。被执行人任铁峰于2015年7月14日交纳执行款1000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款35000元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张景涛。剩余执行款申请执行人张景涛同意被执行人杨坤延期还款。现申请执行人张景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珲民一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日男审 判 员  郑智博代理审判员  高红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道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