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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杨高生与马兰奎、张新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高生,马兰奎,张新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75号原告:杨高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兰奎,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孝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建,农民。原告杨高生与被告马兰奎、张新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高生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马兰奎的委托代理人赵孝铎、被告张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高生诉称:2014年农历9月初一上午10时许,被告马兰奎雇佣我给被告张新建建房时,我从二楼摔下,当场摔成重伤。我后被送往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36000多元。现我的伤情仍未完全治愈,仍需继续治疗。我和家人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其支付医疗费用,二被告相互推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500000元,同时对本案经计算超过500000元的赔偿费用部分原告暂保留诉权,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起诉。被告马兰奎辩称:原告杨高生伤害不是马兰奎所致,也与马兰奎无关,其不应承担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被告张新建辩称:我盖房子承包给马兰奎了,一切责任都是马兰奎的,当时马兰奎说让我只提供料其它都不用我管了。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彭某、楚喜进证言,证明:原告在跟被告马兰奎在被告张新建家干活时,从二楼摔下来。2、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住院天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花费医疗费36098.66元。其中被告方马兰奎已经支付了医疗费23000元,本次诉讼中已经扣除了该费用。3、原告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花费情况、护理等。4、原告及原告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为农民,应按上年度(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5、医疗器材费单据1张,计款2350元。6、鉴定费单据1张,计款2400元。7、菏泽市德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误工天数180天;(2)原告所受伤构成1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8000元;(4)为完全护理依赖。8、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父亲户口本,证明原告兄弟姐妹共六人。被告马兰奎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彭某、楚喜进证言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询问,并核实证言的真实性,因证人没有当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本证言不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来使用。2、对于医疗费单据有异议,该医疗费单据是复印件,虽然上面盖了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新农合管理办公室的印章,该印章不应由其所盖,应由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正规的发票。3、对于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相对应。4、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对医疗器械的清单有异议,该清单仅是个账单不是正规的发票。6、对鉴定费无异议。7、对司法鉴定书无异议。8、对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父亲户口本无异议。被告张新建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两个证人我又不认识,原告确实是在给我盖房子的时候摔伤的,当时我在现场。原告往下扔架板的时候被架板挂着衣服了然后摔下来了,架板是马兰奎的。2、医疗费等这些费用都与我无关。庭后原告杨高生向本院提交一份牡丹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额保险报销凭证,证明医疗费已经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新农合管理办公室报销10904.91元。法院对其组织质证,被告马兰奎到庭参加了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10904.91元。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张新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被告张新建建造两层楼房,将房屋以14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清工承包给被告马兰奎。原告为被告马兰奎所雇用的工人。2014年农历九月初一,工程将近完工,原告在拆除架板时,向下扔架板中因被架板挂着衣服而摔伤。受伤后被送往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36098.66元,已经从新农合医疗保险中报销10904.91元。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由其配偶郝素华和其子杨喜颜护理,原告杨高生的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2015年2月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高生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人数、后续治疗费用等予以鉴定。2015年4月23日鉴定终结。鉴定意见为原告杨高生截瘫为Ⅰ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交纳。原告杨高生之父杨付礼1930年4月8日出生,现年85岁,生育子女六人。原告杨高生住院期间,被告马兰奎自述交纳24000元医疗费用,原告杨高生只认可23000元。其余1000元被告马兰奎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本院无从查证。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88元;山东省2014年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以上证据均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杨高生是否是被告马兰奎的雇员的争议事实,因被告马兰奎自认其承包了被告张新建的房屋建筑,原告杨高生提供的证人及被告张新建均证明了原告杨高生是受被告马兰奎的雇佣,在给被告张新建建房时摔伤。故原告杨高生关于其是被告马兰奎雇员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高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马兰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新建作为定做人建造房屋,对承揽人选任有过失,是造成原告杨高生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马兰奎,其在劳务中自己受到损害,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在架板上从事高空作业的危险性。但其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扔架板时挂住衣服摔下被摔伤,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减轻雇主和定做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以原告承担25%的责任、被告马兰奎承担60%的责任、被告张新建承担15%的责任为宜。原告杨高生因本次事故遭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定残前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残后护理费、被抚养人员生活费、鉴定费。医疗费25193.75元(36098.66元-10904.91元);误工费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参照山东省2014年平均国有经济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1100.93(42788元÷365天×180天);定残前的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户籍参照山东省2014年平均国有经济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根据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及出院后定残前的天数计算为25086.66(42788元÷365天×34天×2+42788元÷365天1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天80元,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2740元(34天×60元);后续治疗费以鉴定为80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年龄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37640元(11882元×100%×20年);残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参照山东省2014年平均国有经济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先赔偿五年为213940元(42788元×5年),其余待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抚养人生活费用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被抚养人的年龄、户籍及子女数,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636元(7962元÷6人×5年);鉴定费为2400元;原告杨高生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10000元为宜;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用具费,原告只提供收据未提购买用具所花费的发票印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杨高生的损失共计552737.34元。被告马兰奎已经支付的23000元,应从其应付的赔偿款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兰奎赔偿原告杨高生医疗费、误工费、定残前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残后护理费、被抚养人员生活费、鉴定费308642.4元(552737.34元×60%-23000元)。二、被告张新建赔偿原告杨高生医疗费、误工费、定残前的护理费、残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82910.6元(552737.34、元×15%)。三、驳回原告杨高生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杨高生负担2200元,由被告马兰奎负担5280元,由被告张新建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军审 判 员  陈春燕人民陪审员  黄茂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智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