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华伟与张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伟,张小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刘华伟。被告张小宁。原告刘华伟与被告张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伟诉称:被告张小宁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书写了借条。月利率2%,口头约定于当年年底一次性归还本息。2012年5月30日又给原告续写了壹拾伍万元借条,同时书写了欠利息柒万元(2010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利息应为72000元,少写2000元承诺付息时一同补给)借条,2013年8月30日被告张小宁给原告打了伍万元利息,之后再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小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小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刘华伟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书写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华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月息2分”。2012年5月30日被告张小宁又向原告刘华伟续写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华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月息二分”,将2010年5月30日的借条原件收回。同日被告张小宁又向原告书写了其所欠利息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华伟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2013年8月30日被告张小宁向原告刘华伟归还50000元借款,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谈话笔录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被告张小宁对其向原告刘华伟借款15万元无异议,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张小宁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2013年8月30日,被告张小宁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诉称这50000元应为利息,被告称这50000元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对于已还款50000元属于本金还是利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该按照上述顺序抵充。经计算,被告张小宁归还的50000元按月利率2%抵充利息至2011年10月20日。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宁归还原告刘华伟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1年10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归款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张小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江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