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梁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冉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569号原告冉某某,女,汉族,1968年4月20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熊万明,重庆市万州区余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甲,男,汉族,1965年12月13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锦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志攀、人民陪审员左素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2月相识,同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0年9月2日,双方生育一女梁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吵、闹。2010年2月起,双方就未再一起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同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0年9月2日,双方生育一女梁某乙。2010年原被告双方在上海协商离婚未果后,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页、调查笔录、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建立起了较为真挚的夫妻感情。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锦海代理审判员 王志攀人民陪审员 左素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