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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再因吸毒于2015年2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2月27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群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用木棍撬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中路138号永佳中介所移门挂锁,进入房间窃得陈某放于办公桌上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00元)、苹果4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2、同日晚上,被告人张某至定海区友缘网吧,趁顾某乙在35号机位熟睡之机,窃得其放于桌上的魅族3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利群香烟4支(未估价)。3、同年2月1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进入定海区解放东路69号红蜻蜓专卖店更衣室,窃得唐某包内棕色皮夹1只(价值人民币60元,内有人民币1100余元)、王某包内的红色皮夹1只(价值人民币70元,内有人民币100余元)。综上,被告人张某共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30余元。案发后,扣押的苹果4代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两只皮夹分别发还被害人唐某、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顾某乙、王某、唐某陈述、证人任某、毛某、顾某甲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毛记调剂行调剂凭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浙江宏图三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手工发票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购买记录照片、产品保修证书复印件、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及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案件调查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曾因犯盗窃罪受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