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杨荫荣、张振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杨荫荣,张振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3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代表人:农永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桂芳,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竟裕,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杨荫荣。被告:张振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杨荫荣、张振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莉和人民陪审员姜彩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竟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荫荣、张振莲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荫荣、张振莲签订了一份编号B:[B]字[邕]行[共和]支行(2010)年(006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荫荣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24万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以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基础加收3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约定被告张振莲、杨荫荣(杨荫荣为房屋共有人)将所有的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32号安吉雅苑6栋2单元302号房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荫荣发放了贷款24万元,被告杨荫荣、张振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杨荫荣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10月,被告杨荫荣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多期,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荫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振莲系被告杨荫荣的配偶,依法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荫荣、张振莲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4216.19元、支付利息4542.39元(利息计至2014年10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杨荫荣、张振莲共同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2438元;3、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即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32号安吉雅苑6栋2单元302号房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杨荫荣、张振莲承担。被告杨荫荣、张振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杨荫荣、张振莲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杨荫荣、张振莲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荫荣、张振莲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编号B:[B]字[邕]行[共和]支行(2010)年(006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杨荫荣发放了贷款240000元,但被告杨荫荣未依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杨荫荣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4216.19元、利息4542.39元,其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荫荣偿还贷款本金44216.19元,截止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4542.39元及其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荫荣赔偿律师代理费2438元的问题,由于《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该2438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因此,被告杨荫荣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438元。同时,《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振莲以其所有的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32号安吉雅苑6栋2单元302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杨荫荣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亦签字予以确认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前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外,《借款合同》的签订处于被告杨荫荣与张振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应作为被告杨荫荣与张振莲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杨荫荣与张振莲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荫荣、张振莲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偿还贷款本金44216.19元;二、被告杨荫荣、张振莲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支付利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为4542.39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4216.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杨荫荣、张振莲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赔偿律师代理费2438元;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被告杨荫荣、张振莲提供的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32号安吉雅苑6栋2单元302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杨荫荣、张振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关 熠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