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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石某某,女,1991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耿某某,男,1989年12月3日生,汉族。原告石某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7日生一子,取名耿某某。婚后,被告对原告经常进行殴打,在原告怀孕期间,对原告不管不问,出院回到家后,被告用皮带将原告打得浑身都是伤,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第一次撤诉,第二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仍未和好,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耿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耿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2014)襄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耿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耿某某于201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7日生一子,取名耿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7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双方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也未在一起居住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耿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体贴,相互尊重,以建立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石某某要求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儿子抚养方面,因其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儿子成长角度出发,其儿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40元。被告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耿某某由原告石某某抚养,被告耿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40元。(支付方法:2015年的抚养费按5个月共计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自2016年1月起,每年的1月5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2880元,直至耿少波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岳豪远审 判 员  苏利军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清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