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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7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齐宝军与商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宝军,商利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7200号原告齐宝军,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长庆油田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千利,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利平,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琪,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号军展大厦*楼东大厅。注册号610100200027743。负责人张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骏,男,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内。原告齐宝军与被告商利平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千利,被告商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琪,被告人保新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子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宝军诉称,2014年8月21日7时50分许,被告商利平驾驶陕A333**号车倒车时,与其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认定,被告商利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陕A333**号在被告人保新城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因事故产生损失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99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8000元、租床费420元、后期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8012.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新城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其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其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商利平辩称,其在交警部门已提出事故发生时原告属逆行行驶,且事故发生在早上七点,原告中午才住院,原告受伤住院是否与事故存在联系其无从知道。其对原告的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其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新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7时50分许,被告商利平驾驶陕A333**号车辆沿西安市凤城五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倒车时,适逢原告骑行自行车沿此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时,因避让不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长安医院救治,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肩部皮肤擦伤。医嘱为:休息3个月,避免重体力及剧烈运动,加强营养;2.患肢继续贴胸位悬吊制动,注意末梢血运、感觉及活动情况;3.一月后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外固定时间;4口服药物治疗;5.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万元;6.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7992.47元,被告商利平垫付2.5万元。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认定,被告商利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就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申请鉴定,遂后原告撤回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67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续需择期行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1万元。另查,被告人保新城公司系陕A333**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员工。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单批号、医疗票据、住院病案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该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新城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7992.47元,结合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结合医嘱及原告伤情,酌情确认8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392.47元,由被告人保新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超出29392.47元由被告商利平按照事故责任全额赔偿原告。护理费一节,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建议护理期酌情为2个月,每天按100计算,护理费共计6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结合医嘱及原告伤情酌情以3个月计算误工期,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气厂其《病假影响收入证明》,该证明未有其他有效关联证据予以证明,故参照上一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853元,月工资应为4071元,误工费应为12213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时间、次数酌情确认300元。租床费420元,属原告治疗期间的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租床费共计18933元。由被告人保新城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限额全额赔偿。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600元,虽未提供有效客观的证据证明,但考虑原告财产受损事实,酌情按1000元计算,由被告人保新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9325.47元,扣除被告商利平垫付的2.5万元,被告人保新城公司应赔付原告29933元,被告商利平赔付原告4392.47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商利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全额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齐宝军各项损失29933元;二、被告商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齐宝军5192.47元;三、驳回原告齐宝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商利平承担,于本判决第二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林 娜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