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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4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孟四泉与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延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四泉,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延庆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4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四泉,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延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东外大街**号。负责人王民政,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自永,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爽,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上诉人孟四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延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八方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四泉、被上诉人八方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自永、刘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四泉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04年3月26日到八方达公司工作,担任司机岗位。2013年5月30日其在出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调离原司机岗位,调换为夜班看车,2013年11月15日,八方达公司将其辞退,其认为八方达公司将其辞退没有正当理由,其于2014年10月向延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庆县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裁决驳回了其请求。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京延劳人仲字(2014)第861号仲裁裁决,判令八方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0元,支付休丧假被扣除的三项津贴500元。八方达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其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事情起因为孟四泉在2013年5月30日行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孟四泉负全部责任,其单位赔偿了伤者各项费用八万余元。依据员工守则的相关规定,孟四泉的情况属于重大事故,孟四泉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其单位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向孟四泉支付经济补偿。关于孟四泉2007年丧假问题,孟四泉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请求驳回孟四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四泉于2004年3月26日入职八方达公司,岗位为司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2013年5月30日,孟四泉在执行运营任务途中与一名行人石连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连军受伤,该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孟四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八方达公司为伤者石连军支付了经济损失。此次事故发生后,八方达公司将孟四泉岗位调整为夜班看车,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八方达公司依据公司《员工守则》第41条第四项第一百款的规定,于2013年11月18日,向孟四泉邮寄了《关于事故驾驶员孟四泉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处理决定内容为:提前解除与孟四泉的劳动合同、孟四泉承担事故全部经济损失的30%。孟四泉签收了该文件,此后孟四泉不再到岗上班。孟四泉于2014年10月13日向延庆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八方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0元、休丧假扣除的工资500元。延庆县仲裁委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14)第86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孟四泉的申请请求。孟四泉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1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判令八方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0元、休丧假扣除的工资500元。仲裁及法院庭审过程中,孟四泉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证明信、火化证,证明孟四泉母亲于2007年2月7日去世及身份关系情况。八方达公司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八方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伤者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2014)延民初字第0332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孟四泉在运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受伤,八方达公司为伤者支付了各项经济损失。孟四泉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2、《员工守则》、八方达公司2012年员工守则学习签到表,证明八方达公司组织单位员工学习员工守则。孟四泉运营途中发生的事故依照员工守则的规定,公司可以提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孟四泉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但称其行为不构成大事故;3、《行车事故管理规定》,证实孟四泉发生的事故依据该规定属于大事故,孟四泉对此不予认可;4、《关于事故驾驶员孟四泉处理决定》,证实八方达公司向孟四泉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孟四泉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2014)延民初字第03329号民事调解书、《员工守则》、八方达公司2012年员工守则学习签到表、《行车事故管理规定》、《关于事故驾驶员孟四泉处理决定》、京延劳人仲字(2014)第861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孟四泉自2004年3月26日入职八方达公司,岗位为司机,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孟四泉在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八方达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八方达公司根据《员工守则》第41条第四项第一百款的规定,作出与孟四泉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妥。八方达公司制定的《员工守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孟四泉在八方达公司2012年员工守则学习签到表上签字,证实了八方达公司组织过员工学习,尽到了告知义务,现八方达公司依据《员工守则》的相关规定,与孟四泉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在履行解除合同的程序上,八方达公司向孟四泉送达了《关于事故驾驶员孟四泉处理决定》、解除合同通知,解除程序合法。现孟四泉要求八方达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孟四泉要求八方达公司支付2007年休丧假期间的三项津贴问题,由于八方达公司有义务提供近两年的工资表,2007年孟四泉未能领取该部分津贴的举证责任应由孟四泉承担,现孟四泉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情况,故对于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委托的解释》第十九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四泉的诉讼请求。孟四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八方达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0元、休丧假扣除的三项津贴5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八方达公司承担。孟四泉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所发生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不足50000元,不构成大事故,也没有违反八方达公司的任何规章制度,八方达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没有适用统一标准,将其辞退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孟四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八方达公司答辩称:其公司《行车事故管理规定》有明确的规定,孟四泉的事故造成损失有8万多元,其公司对孟四泉的处理有法可依、有据可查,并履行了完整的手续,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孟四泉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八方达公司与孟四泉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八方达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孟四泉休丧假扣除的三项津贴5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孟四泉在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孟四泉提出其发生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不足50000元,不构成大事故,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八方达公司为此事故支付相关费用8万余元,八方达公司根据《员工守则》第41条第四项第一百款的规定,作出与孟四泉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妥。八方达公司制定的《员工守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孟四泉在八方达公司2012年员工守则学习签到表上签字,证实了八方达公司组织过员工学习,尽到了告知义务,现八方达公司依据《员工守则》的相关规定,与孟四泉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在履行解除合同的程序上,八方达公司向孟四泉送达了《关于事故驾驶员孟四泉处理决定》、解除合同通知,解除程序合法。现孟四泉要求八方达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孟四泉要求八方达公司支付2007年休丧假期间的三项津贴问题。八方达公司有义务提供2011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孟四泉对2011年11月19日前未能领取的三项津贴负有举证责任,现孟四泉未能就八方达公司未支付其2007年休丧假期间的三项津贴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孟四泉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孟四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孟四泉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孟四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刚审 判 员  姜保平代理审判员  何 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盛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