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指控,2015年5月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鲁M×××××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沾化区西城银河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路局门口处时,其车与前方顺向行驶的由霍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弃车逃逸。经检测,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霍某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勘验笔录;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洪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向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