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邛崃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怡、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9日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持准驾车型为“C1D”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AXXX**号“东风本田思域”牌小型轿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沿G318线由大邑县往邛崃市方向行驶至G318线2558KM+700M处驶至道路左侧时,与行驶至同一地点,由被害人姚某某持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川AXXX**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姚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姚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因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9月12日,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姚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配合进行事故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姚某某近亲属相应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姚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某某的身份信息、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邛崃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姚某某的身份信息、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姚某某死亡,且被告人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姚某某近亲属相应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姚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