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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3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侯常亮与田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3956号原告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被告田某,女,汉族,农民,原籍重庆市巫山县,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候某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贵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田某于2013年5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结婚时间不长被告就外出打工,不肯回家,也不想生孩子。现我与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田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没有子女,我现在亦未怀孕。我与原告没有共同存款,没有外债。经审理查明,原告候某某与被告田某于2013年5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及外债。因被告未出庭,对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原、被告是否有共同财产、债权无法查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生活琐事引发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是否有共同财产、债权,被告是否有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处无法查明,本案不宜认定并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候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贵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安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