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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满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满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陆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松行初字第67号原告上海满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古松路46号第14幢。法定代表人李瑞洁,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燕燕,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2378号。法定代表人许春,局长。委托代理人桂丽丽,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洁平,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陆建忠。原告上海满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星包装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陆建忠与本案讼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满星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燕燕,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桂丽丽、吴洁平,第三人陆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0日,被告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陆建忠于2014年8月19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告满星包装公司诉称:第三人陆建忠为原告公司员工,其岗位为普工,主要负责粘贴纸箱及现场整理。按公司规章制度和印刷机操作流程,第三人不能操作印刷机,故其2014年8月19日10时许受伤原因不明,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并责令被告作出不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区人保局辩称:1、2014年12月26日,第三人陆建忠向被告提出,要求对其2014年8月19日发生的伤害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且送达了当事双方,经调查,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了当事双方,故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自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及《提供证据通知书》,原告提供了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第三人的工作内容为普工,并未明确第三人具体从事哪些工作内容,另,原告在工伤认定审理过程中从未提交过公司规章制度和印刷机操作流程,原告称第三人不能操作印刷机没有依据,故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认定结论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其进入原告公司后一直在印刷机上工作,没有做其他工作,印刷机上没有活时其才做一些粘贴纸箱等工作。故请求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二)证明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1、第三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具有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2、2014年12月19日《事故经过陈述材料》,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及就诊情况;3、2015年1月5日被告对第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4、第三人就诊病史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及伤势就诊情况;5、2014年12月8日《调解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与原告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6、2015年1月8日《陆建忠事发当日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事实;7、第三人2014年8月份考勤记录,证明第三人2014年8月19日即受伤当日确实上班;8、2014年6月18日《劳动合同》,证明合同第二条约定第三人的工作内容为普工,并未明确第三人具体从事哪些工作内容,原告诉称第三人“不能操作印刷机”没有任何依据;9、2015年1月8日被告对原告总经理李瑞洁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其在笔录内对第三人“卸印刷机刀模”的工作内容予以了肯定,且知晓其受伤一事,并批准其看病,故原告知道第三人受伤事实;10、2015年1月7日五位证明人亲笔签名的《证明》,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事实及伤势;11、2015年1月8日案外人韩某某、岑某某手写的证言、2015年1月14日被告对韩某某、岑某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韩某某、岑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12、原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注册地在松江区,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合法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即李瑞洁。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三)证明被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四)证明被诉工伤认定执法程序合法的法律依据和文本材料: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文本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提供证据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8日原告满星包装公司与第三人陆建忠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第三人的工作内容为普工,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8月19日10时许,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内操作印刷机时右脚不慎受伤,经石湖荡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第2趾末节骨折。2014年12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12月29日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年12月30日出具了《举证通知》、《提供证据通知书》等文书,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职权。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按公司规定第三人不能操作印刷机,故其受伤原因不明,不能认定为工伤。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自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及《提供证据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供关于第三人不能操作印刷机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满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满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上海满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古松路46号第14幢。法定代表人李瑞洁,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燕燕,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2378号。法定代表人许春,局长。委托代理人桂丽丽,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洁平,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陆建忠。原告上海满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星包装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陆建忠与本案讼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满星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燕燕,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桂丽丽、吴洁平,第三人陆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0日,被告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陆建忠于2014年8月19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告满星包装公司诉称:第三人陆建忠为原告公司员工,其岗位为普工,主要负责粘贴纸箱及现场整理。按公司规章制度和印刷机操作流程,第三人不能操作印刷机,故其2014年8月19日10时许受伤原因不明,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并责令被告作出不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区人保局辩称:1、2014年12月26日,第三人陆建忠向被告提出,要求对其2014年8月19日发生的伤害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且送达了当事双方,经调查,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了当事双方,故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自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及《提供证据通知书》,原告提供了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第三人的工作内容为普工,并未明确第三人具体从事哪些工作内容,另,原告在工伤认定审理过程中从未提交过公司规章制度和印刷机操作流程,原告称第三人不能操作印刷机没有依据,故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认定结论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其进入原告公司后一直在印刷机上工作,没有做其他工作,印刷机上没有活时其才做一些粘贴纸箱等工作。故请求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二)证明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1、第三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具有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2、2014年12月19日《事故经过陈述材料》,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及就诊情况;3、2015年1月5日被告对第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4、第三人就诊病史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及伤势就诊情况;5、2014年12月8日《调解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与原告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6、2015年1月8日《陆建忠事发当日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事实;7、第三人2014年8月份考勤记录,证明第三人2014年8月19日即受伤当日确实上班;8、2014年6月18日《劳动合同》,证明合同第二条约定第三人的工作内容为普工,并未明确第三人具体从事哪些工作内容,原告诉称第三人“不能操作印刷机”没有任何依据;9、2015年1月8日被告对原告总经理李瑞洁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其在笔录内对第三人“卸印刷机刀模”的工作内容予以了肯定,且知晓其受伤一事,并批准其看病,故原告知道第三人受伤事实;10、2015年1月7日五位证明人亲笔签名的《证明》,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事实及伤势;11、2015年1月8日案外人韩某某、岑某某手写的证言、2015年1月14日被告对韩某某、岑某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韩某某、岑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12、原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注册地在松江区,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合法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即李瑞洁。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三)证明被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四)证明被诉工伤认定执法程序合法的法律依据和文本材料: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文本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提供证据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8日原告满星包装公司与第三人陆建忠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第三人的工作内容为普工,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8月19日10时许,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内操作印刷机时右脚不慎受伤,经石湖荡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第2趾末节骨折。2014年12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12月29日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年12月30日出具了《举证通知》、《提供证据通知书》等文书,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职权。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按公司规定第三人不能操作印刷机,故其受伤原因不明,不能认定为工伤。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自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及《提供证据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供关于第三人不能操作印刷机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满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满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云审 判 员  周 轶人民陪审员  张正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