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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00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晓霞,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白辉,陇南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霞、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补办的结婚证,2010年生育儿子郭甲。婚后我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辱骂我,甚至对我父母出言不逊,并且借吵架为由叫来娘家亲戚到我家闹事。为缓和我们之间的矛盾,2015年我在西关森美超市旁边开了马家炒肉的加盟店,刚开始我们一起经营,但没过多久被告就不再打理店里的生意,也不管孩子,孩子一直由我父母抚养,我又要照顾家庭又要经营店铺,最终店铺因经营不善倒闭。我于2012年10月出门打工,原告对我也不闻不问,我们之间再没有联系,现已分居两年半。开加盟店时,我向父亲借款15万元,并贷款20万元,这笔帐至今未也归还。我们的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们相识2年后经家长认可举行的结婚仪式,次年9月儿子郭甲出生,2012年补办的结婚证。婚后我们关系融洽,孩子出生后由于双方都没有稳定的工作,一方面因为经济问题,一方面因原告的父母及姐姐干涉我们生活过多,偶尔为生活琐事争吵,但我没有辱骂原告和他的父母,反而是原告有几次心情不好与我吵架并辱骂我们家人,我气愤不过与他争吵,他便大打出手导致我住院,我家人为此严厉的指责了他,他也虚心接受并承诺以后再不打我了。原告出门打工,我们一直都电话联系,虽然现在分居生活,但我们的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马家炒肉加盟店的事我不知情,虽然给他在店里帮忙,但我从未听说该店是原告开的,更不知道借款和贷款之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9年农历腊月14月依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2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生育一子,取名郭甲,婚后感情尚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原告称为开马家炒肉加盟店向其父亲借款15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原告用郭志荣、郭某某、杨岁爱、成双林等的身份证在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甘泉支行佛崖分理处各贷款50000元,共计200000元,该笔款项于2014年2月27日全部归于原告一人名下,用途为中药材种植,20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被告称她不知道贷款的事情。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12年10月分居至今。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健康证;4、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甘泉支行佛崖分理处的证明、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5、证人证言;6、原、被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引起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菊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