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5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吴冬冬犯抢劫罪、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冬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5075号罪犯吴冬冬,男,汉族,1986年6月16日生,中专文化,安徽省亳州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谯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冬冬犯强奸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案经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9)亳刑终字第0197号刑事裁定,��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05月2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吴冬冬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吴冬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冬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行政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冬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冬冬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