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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江苏烨鑫电子有限公司与薛亚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274号原告江苏烨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彭九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文,胡颉,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亚萍。委托代理人卢震,江苏沪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烨鑫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薛亚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烨鑫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颉、被告薛亚萍的委托代理人卢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烨鑫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与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同,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还款期限届至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偿还了借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后被告薛亚萍出具承诺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4389760元,利息按月息1.6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承担律师费193391元,共计4583151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江苏烨鑫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以及小贷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2、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一份、情况说明、还款承诺,证明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偿还所借款项。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代理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用。被告薛亚萍辩称,原告诉讼主张的月利率1.68%为计算复利不应支持,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薛亚萍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薛亚萍与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其后,该小贷公司借款400万元给被告薛亚萍。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薛亚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6月19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合计4389760元。2014年6月21日,左瑞林和被告薛亚萍对上述还款事宜出具了承诺。内容为:从2014年7月10日前先归还6月19日前的利息555408元,从7月21日之前开始每月归还本金100000元以及到期利息3312.50元每天给你公司,若有一期没有按约履行,你公司有权就未还部分的全部借款以及利息提起诉讼,因此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我承担。此后���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又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与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代理费为216284元,该律师事务所开具了193391元的代理费发票给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被告薛亚萍偿还了债务4389760元,其有权向被告薛亚萍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为偿还的债务4389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代被告薛亚萍偿还债务后,被告薛亚萍出具了承诺,承诺承担代为偿还款项的利息,如提起诉讼,承担律师费。被告薛亚萍的承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合法有效的,上述费用均应由该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亚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烨鑫电子有限公司代偿款4389760元、相应的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68%计算),以及代理费19339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6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红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