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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曲法执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与丘细明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丘细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曲法执字第371号申请执行人: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丘细明,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韶关市曲江区。本院移送执行丘细明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书的规定,被执行人丘细明应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天内交纳罚金xx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丘细明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由于丘细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尚在监狱服刑,未能按期履行义务。为此,本院依法向辖区内的金融机构以及财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尚在服刑期间,暂无履行能力,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韶曲法执字第37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时,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超盛审判员  黄丽芳审判员  焦永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世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