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阳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553号原告张某某,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常正堂,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女,1978年1月5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胜军,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景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正堂、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生育一女,取名张囡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花钱大手大脚,心胸狭窄,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多次发生争吵,甚至殴打原告。2015年4月2日,原告在美华酒店遭遇被告及其家人凌辱。自2013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旬阳县城关镇桥沟潭林业局家属楼2号601室房屋1套,陕GCL2**小轿车1辆及其他财产均分。债务30万元由双方承担。3、孩子张囡囡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所言完全不是事实。与原告相识1年多结婚,相互比较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孩子已经14岁了,原告长期出差,家里日常支出,照顾孩子,做家务都由被告承担。原告有外遇,自2014年3月原告开始故意冷落被告。2015年4月2日美华酒店发生之事,原因在于第三者。目前双方感情确实存在裂痕,是原告自身存在问题,被告没有过错。被告作为妻子在某些事情的处理方式不一定适当,但双方还没有达到非离不可的程度。希望原告从家庭大局出发,也为孩子着想。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女,取名张囡囡。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认为原告与其女同事王某某关系密切引发争执。2014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经亲戚调解无果。2015年4月初,原、被告在美华酒店参加亲戚庆寿活动结束时,被告发现王某某从原告车里出来,即上前打了王某某一耳光,被告将王某某追到酒店大厅,原告打了被告一耳光,原告的父母对原告的行为给予严厉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人张XX、郭XX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经历近一年时间结婚,双方应该有一定的了解,且婚后育有一女,夫妻生活时间长,应视为存在着夫妻感情。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认定原告与异性关系密切引起争吵、分居,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景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