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二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与被告吕建明、史洛欣、朱红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吕建明,史洛欣,朱红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二初字第001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赵宗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二球、李元明,该公司部门经理。被告:吕建明,男,汉族,河北省灵寿县人。被告:史洛欣,男,汉族,河北省灵寿县人。被告:朱红山,男,汉族,河北省灵寿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与被告吕建明、史洛欣、朱红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晓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二球、李元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吕建明申请贷款5万元,史洛欣、朱红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吕建明发放了5万元的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4年12月20日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吕建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被告史洛欣、朱红山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用于证实原告与被告吕建明之间具有借贷关系及借贷数额。2、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及原告系统实时查询单,用于证实被告吕建明自2014年12月20日开始不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利息,至今拖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任书史洛欣、朱红山对被告吕建明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个贷凭证基础信息,用于证实原告在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吕建明发放贷款3000元、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吕建明发放贷款47000元,共计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分别是2015年3月23日和2015年3月24日。被告吕建明、史洛欣、朱红山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吕建明、朱红山、史洛明于2013年6月7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1.1项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合同第一条1.3项约定,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合同第一条1.4.2项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如下:(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合同第二条2.1项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合同第三条3.1项约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偿还本息:(2)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1.3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再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第五条5.5.1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六条6.3项约定,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吕建明发放贷款3000元、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吕建明发放贷款47000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3月23日和2015年3月24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建明、史洛欣、朱红山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另有被告吕建明向原告贷款的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记账凭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两笔贷款共计5万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为2015年3月23日和2015年3月2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吕建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息,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两笔贷款本金50000元、两笔贷款利息均偿还至2014年12月20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之后至偿还完毕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史洛欣、朱红山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二人对吕建明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吕建明对其个人借款未能全部偿还,被告史洛欣、朱红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建明、史洛欣、朱红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史洛欣、朱红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史洛欣、朱红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吕建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晓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翟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