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滕孝安与被上诉人褚言英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孝安,褚言英,胡小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孝安,男,1995年3月2日生,汉族,南京交通技师学院学生。委托代理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忠怀,1971年9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言英,女,1935年9月5日生,汉族。原审第三人胡小花,女,1967年3月8日生,汉族。上诉人滕孝安因与被上诉人褚言英、原审第三人胡小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孝安的委托代理人腾忠怀、王小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褚言英、原审第三人胡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褚言英是案外人李召团母亲,案外人滕忠怀与第三人胡小花是夫妻,滕孝安是案外人滕忠怀与第三人胡小花之子。案外人滕忠怀于2005年起在南京市鼓楼区银城花园26-4号经营一豆制品店,案外人李召团于2014年11月起在银城花园26-5号经营一蔬菜店,两店相邻且相隔60公分。2014年12月7日上午11时许,滕孝安家与案外人李召团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冲突。下午3时30分许(案外人李召团不在蔬菜店),案外人李召团的蔬菜店遭到人为损坏,在损坏过程中,腾孝安与褚言英发生了冲突,并致褚言英额头受伤,当天褚言英被救护车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产生急救费100元,医疗费7940.17元,住院护理费350元。褚言英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1、腾孝安赔偿医疗费7940.17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126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救护)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腾孝安承担。原审中,法庭要求第三人胡小花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及接受法庭调查,但第三人未到庭。经法院现场勘查,褚言英蔬菜店有一个铁制蔬菜架,该蔬菜架长约6米,宽约0.8米,高约1米,蔬菜架分为上下二层,蔬菜架放有多种蔬菜255斤。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勘察实验,由第三人胡小花再掀一次铁制蔬菜架,但原审法院进行勘察实验时第三人胡小花又不同意再掀。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未能调解解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褚言英认为腾孝安带人损坏蔬菜店过程中造成褚言英人身伤害并产生损失,腾孝安认为是第三人胡小花损坏了蔬菜店,也没有打褚言英,经勘查实验,第三人胡小花不配合勘查实验掀翻铁制蔬菜架,故不采纳腾孝安及第三人主张,而采纳褚言英主张,即滕孝安带人损坏蔬菜店过程中造成褚言英人身伤害并产生损失。腾孝安对褚言英侵权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褚言英的损失:(一)褚言英主张医疗费7940.17元,腾孝安对数额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二)褚言英主张交通费(救护)50元,因急救时产生100元,其主张50元,予以确认。(三)褚言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住院伙食补助宜采纳每天18元,住院7天为126元。(四)褚言英主张营养费140元,褚言英系老年人,受伤后需要加强养费,酌情采纳140元。(五)褚言英主张护理费350元(50*7),住院7天酌情采纳350元。(六)褚言英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综上,褚言英人身伤害所受损失合计8606.17元,腾孝安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滕孝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褚言英8606.17元;二、驳回褚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腾孝案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腾孝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褚言英承担。主要理由:1、没有证据证明褚言英的伤系上诉人所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查明中记载“下午3时30分许(案外人李召团)不在蔬菜店,案外人李召团的蔬菜店遭到人为损坏,在损坏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发生了冲突,并致原告额头受伤”,是没有任何一份直接的证据证明褚言英所受的伤是冲突中腾孝安所致,该认定完全是原审法院推断。2、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至上诉人的门店处现场勘查,让第三人胡小花掀蔬菜架,胡小花以其膝关节骨刺以及蔬菜架被改装过为由不同意再次掀,但是一审法院却以不能掀翻蔬菜架而采纳被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认为,这根本就是两个毫不相干的事实,不管胡小花有没有掀蔬菜架,与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以牵强的理由将两者联系在一起,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褚言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胡小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腾孝安申请其姑父刘某到庭作证,刘某向法庭陈述,2014年12月7日上午李召团与腾忠怀两家发生纠纷,均到派出所去接受处理,腾忠怀打电话要其来帮助照看店内生意,李召团家仅有褚言英在家照看店内生意,其不停地到腾忠怀家店里哭闹,李召团的妻子胡小花去掀翻了蔬菜架。下午腾孝安有几个同学也到店里来帮忙向客户送豆腐,褚言英就拦着不让他们走,腾孝安与其同学均让着褚言英,根本没人敢打她,至于褚言英是怎么受伤的,没有看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及票据、急救收费收据、出院记录、公安笔录、现场笔录,勘察实验笔录,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或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系褚言英受伤是否是腾孝安所至。对此,本院认为,2014年12月7日上午李召团与腾忠怀两家发生纠纷后,李召团与腾忠怀等人到派出所接受处理,褚言英、胡小花、腾孝安等下午在店铺并未停止吵闹,褚言英在吵闹过程中受伤,其主张受伤系腾孝安所致,上诉人腾孝安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褚言英受伤是其自己原因所致,腾孝安申请的证人刘某向法庭作证称,褚言英在纠纷过程如何受伤其亦未看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褚言英提供纠纷过程中受伤报警记录与在医院治疗等证据,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腾孝安主张褚言英受伤是其自己所致,依法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上诉人腾孝安并无证据证明褚言英受伤系其自己所致,故腾孝安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腾孝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发回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腾孝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